| 李保芹与杨战涛、杨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0: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125号 |
原告:李保芹,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被告:杨战涛,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月玲,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保芹诉被告杨战涛、杨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保芹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芹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涛、杨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芹诉称: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杨月玲担保,被告杨战涛向我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战涛、杨月玲返还原告李保芹借款11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战涛未作答辩。 被告杨月玲未作答辩。 原告李保芹提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杨月玲担保,被告杨战涛借原告李保芹现金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战涛、杨月玲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保芹所提供的借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杨月玲担保,被告杨战涛借原告李保芹现金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李保芹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李保芹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 现金已收 借款人:杨战涛 担保人:杨月玲 2011年4月25号 ”。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李保芹该借款,原告李保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李保芹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杨战涛、杨月玲返还原告李保芹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芹所诉被告杨战涛借其现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战涛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保芹要求被告杨战涛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李保芹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月玲在被告杨战涛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杨月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李保芹与被告杨月玲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月玲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6个月,因原告李保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月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月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芹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战涛负担。 如被告杨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