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海军与赵勇杰、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3: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90号 |
原告:赵海军,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 被告:赵勇杰,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赵保平,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赵海军诉被告赵勇杰、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赵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军诉称:2011年10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勇杰、赵保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勇杰未作答辩。 被告赵保平辩称:我与原告赵海军、被告赵勇杰是同村村民。我虽然在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但被告赵勇杰才是实际借款人,我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所以应由被告赵勇杰偿还该借款,我愿意督促被告赵勇杰偿还借款。 原告赵海军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赵勇杰、赵保平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赵海军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勇杰、赵保平借原告赵海军20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赵勇杰、赵保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海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勇杰、赵保平借原告赵海军现金200000元,被告赵勇杰、赵保平向原告赵海军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赵海军现金200000元 贰拾万元正 期限三个月 借款人:赵勇杰 赵保平 2011.10.8”。后经原告赵海军催要,被告赵勇杰、赵保平未返还该200000元借款,原告赵海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勇杰、赵保平借原告赵海军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赵勇杰、赵保平向原告赵海军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杰、赵保平经原告赵海军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赵海军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赵海军借款200000元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勇杰、赵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军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勇杰、赵保平负担。 如果被告赵勇杰、赵保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