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0:3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梅,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太党,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全良,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2)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韩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侯太党,被上诉人曲全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侯太党驾驶豫QTB230普通小型客车乘带韩冬梅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平舆县威林弯道西超车时与曲全良驾驶的豫PB0911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侯太党的车辆翻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侯太党与韩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冬梅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住院53天,期间花去医药费12327.63元、检查费用280元、其它费用30元,共计12637.63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太党负事故主要责任,曲全良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冬梅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豫QTB230普通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豫PB0911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曲全良,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发后,韩冬梅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以曲全良为甲方,侯太党与韩冬梅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侯太党、韩冬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含人民币12000元的保险金。二、乙方足额收到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驾驶人曲全良的民事赔偿责任。韩冬梅称其并未与曲全良签订该协议,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另查明,韩冬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韩海军出生于1946年6月7日,其母邵小舍出生于1944年2月20日,均为农业户口;韩冬梅兄妹两二人。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冬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曲全良、侯太党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双方肇事车辆所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B0911货车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韩冬梅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曲全良、侯太党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韩冬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37.63元(12637.63元- 10000元=2637.63元)、误工费4785.48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96天,18194.80元/年÷365天×96天=4785.48元)、护理费2641.98元(18194.80元/年÷365天×53天=2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1060元)、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53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l0%=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5.94元[4319.95元/年×(14年+12年)×10%÷2人=5615.94元)]、交通费264元,根据韩冬梅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伤残部位、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8924.63元,另鉴定费600元。关于韩冬梅的户口问题,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界定,首先应以户籍登记来确认,因韩冬梅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韩冬梅请求其它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韩冬梅的各项损失共计58924.63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结合侯太党、曲全良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的情况,二人承担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故鉴定费600元由侯太党承担420元,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侯太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全良承担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梅各项损失58924.63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曲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梅180元。三、被告侯太党于本判决生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冬梅420元,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曲全良负担342元,被告侯太党与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9元。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虽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韩冬梅受伤的实际情况,采纳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韩冬梅十级伤残的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1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