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小旦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6-07-11 12:5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小旦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7:4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正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小旦,又名许得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419890909843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正阳县慎水乡小邹寨许庄-34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2年12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旦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夏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许小旦伙同管某某、苏某、杨某某、卢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海发(身份住址信息不详)等人持刀到正阳县北关一俱乐部抢走人民币7000余元。抢劫后管某某、苏某、杨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将抢来的钱挥霍掉。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7月2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许小旦的哥哥许争气与许某某因承包鱼塘发生争执,许争气带领谷某某、张某、金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许小旦带领的星星、朋朋(二人身份、住址信息不详)等人将许某某及其家人许某某、许五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许某某、许五某、刘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小旦犯抢劫罪,提交有被告人许小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管某某、苏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小旦犯故意伤害罪,提交有被告人许小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谷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小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小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罪行较轻,故意伤害一案中是他不是主犯,当时是他哥许争气喊他去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夏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许小旦伙同管某某、苏某、杨某某、卢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海发(身份住址信息不详)等人持刀到正阳县北关一俱乐部抢走人民币7000余元。抢劫后管某某、苏某、杨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将抢来的钱挥霍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经多次讯问,证人(同案犯)管某某对该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未予供述。

(2)证人苏某的证言:2010年大约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管某某给他和杨某某说没钱花了说去抢崔某某的赌场。当天夜里8、9点钟,他和管某某、杨某某带着刀,管某某让海发(外号叫“老二”)开车,又接着卢某某。管某某又给许得伟(许小旦)联系,在永泰宾馆接着许得伟及另外两个人。大约夜里十点多钟,他们坐着海发的车直接到崔某某的赌场。敲开门后,许得伟和许得伟带来的一个人掂着刀在门口把门,他和管某某、杨某某、卢某某、还有许得伟带来的另外一个人都掂着刀进屋里对赌博的人说:“都别来了,别动!”谁用刀朝桌子上砍一刀,然后有人把灯拉灭了,他不知道谁抢的钱,就听管某某说“走”,然后就出来坐海发的车跑了。之后,他和管某某、杨某某三人到驻马店玩,把抢来的钱花光了。

证人苏某于2011年8月17日再次详细供述了伙同管某某、杨某某等人抢崔某某赌场的经过与6月8日供述的一致。并称抢崔某某赌场是因为头天夜里,管某某、杨某某在崔某某赌场忙了一夜,崔某某每人才给100元钱,管某某认为崔某某看不起他们,心里很恼火,就找几个弟兄把崔某某的赌场端了,吓唬吓唬他们。当时他们抢了7000多块钱。抢完钱后,他们开车在街上转一圈,又回到赌场门口,见赌场的人在路边站着,他们掂刀往人场里砍,赌场里的人都吓跑了。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去办事挣点钱。接着他后在车上管某某说去抢崔某某的牌场,又说人太少了就和许得伟联系,接着许得伟和许得伟的两个朋友。夜里大约11、12点左右,他们到了真阳镇北关桥头向东的一户带院房子门口每人分把刀,他和管某某、苏某、杨某某以及许得伟的一个朋友持刀进了赌场内对赌博的人说:“都别来了,都别动。”管某某随后就抓桌子上的钱,这时有人把房间的灯关了,管某某就说走,他们几个就跟着跑出来了。他当时不知道抢了多少钱,过了一星期后管某某和他联系也没说抢了多少钱。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苏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他们在崔某某的牌场里玩,管某某带领四五个青年拿着砍刀进屋后说“都别动,把钱都放桌子上”,没看清是谁掂着刀对牌桌砍一刀,不知谁把灯拉灭了,管某某这帮人就把桌上的钱抢跑了就走了。后来管某某领着人开着车从武装部桥头往北又赶到牌场持刀把人群冲散。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正阳县真阳镇北关桥头开个俱乐部。2010年下半年一天夜晚,他的牌场被抢了,也没有报警。当时陈大军等人在屋里打牌,后来朋友喊他去吃饭了,在这期间他听说牌场被抢了。后来他让梅某某帮忙问问看是谁。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早上,崔某某打电话说昨天夜里管某某领着人把他的场子抢了,让他问问管某某,把被抢的钱追回来。他给管某某打电话,问管某某是不是抢牌场了,管某某说抢了。然后他和崔某某、管某某三人一块吃饭,让管某某把钱退给崔某某,管某某说中啊,他让管某某走了。具体怎么抢的牌场,崔某某和管某某都没有说。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管某某、苏某等人抢劫崔某某牌场前让他参加,他拒绝了。后来抢劫这个事儿可能是卢某某泄密了,管某某、苏某他们几个人就把卢某某给砍了,当时他在旁边。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他和朋友强子在崔某某开的牌场里推牌九,正玩时进来几个年轻人掂着刀进屋后说别动,其中一个人掂着刀往牌桌上砍一刀,在场的人都吓的乱钻,谁把灯拉灭了,等灯再亮的时候,掂刀的人都没见了,桌子上的钱都被他们抢光了,他当时被抢五、六百元钱。当时在场的有刘某、强子、崔某某,其他人不认识。

  (9)证人李慧证实的崔某某牌场被抢的经过与证人邹某某证实的相一致,她当时在崔某某牌场来牌,她的钱在身上没有被抢走,牌桌上有一个人被抢走的多些,听说有几千块钱。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许小旦供述称:他又名许得伟。201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管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去“冲牌场”。后来到了正阳县北关桥头东路北的一个院里,管某某领着苏某、卢某某持砍刀到牌场里抢钱,他在门口车上放风接应抢了钱好跑。大约过了三、四分钟,管某某、苏某、卢某某、老二一起回到了车上,随后开车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驾车带着他们就跑了。他和管某某是关系不错的朋友,他不好意思说不去,另外他知道肯定能抢到钱,还能分点钱,其他没考虑就跟着去了。抢了赌场后的几天他想叫管某某分点钱,他问管某某,管某某说谁把灯关了,没抢到钱,也没有分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许小旦的哥哥许争气(已判刑)与被害人许某某均系正阳县慎水乡小邹寨村许庄村组村民。在本村民组西侧有一鱼塘由被害人许某某承包。许争气想承包该鱼塘,在与许某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7月21日上午,许争气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小旦,随后带领许小旦、许小旦带领的星星、朋朋(二人身份、住址信息不详)以及谷某某、张某、金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强行去丈量该鱼塘,并与许某某的父亲许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打架,随后许争气伙同被告人许小旦、许小旦带领的星星、朋朋以及谷某某、张某、金某某等人对许某某、许某某殴打,许某某的母亲刘某去拉架也被打伤。2012年7月22日,经鉴定许某某的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10日经鉴定许某某、许五某、刘某的伤系轻微伤,许争气的伤构成轻伤,2012年9月19日经鉴定谷某某的伤系轻微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争气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上午,他约谷某某、张某、金某某回小邹寨村许庄量鱼塘,先找承包人许某某商量承包鱼塘的事,中午12点左右,他和许某某一块到鱼塘边谈判,许某某不想让他承包,故意抬高价钱,他和许某某争论,许某某的父亲许大庆(许某某)说话不好听,并和他互相推搡,许某某、许五某、许大庆的妻子都上来打他,谷某某、张某、金某某上来帮忙打,许五某用棍打他的头部和右胳膊,许某某用棍打张某和谷某某,他捡块红砖对许某某的头部夯了一砖,又对许五某的头部夯一砖,许五某被夯倒后起来用棍对他的右胳膊猛夯一棍,他就准备跑,许某某拉着他,许五某又对他的头夯一棍,他和张某、谷某某坐车跑了,跑出许庄才发现金某某不见了,他没敢回家,直接住医院了。他弟弟许小旦等人没参加打人。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上午8时左右,许争气打电话让他喊几个人帮忙量鱼塘,他就约了张某和金某某到慎水乡小邹寨许庄找到了许争气,中午12时许,许争气领着他们去量鱼塘,许争气和一个端着碗的人商量鱼塘承包的事,又过来一个老头,说几句话就与许争气发生了争执,老头去抓许争气的衣服,许争气和老头打起来,端饭碗的人也去打许争气,他和张某、金某某就上去打端碗的人和老头,我和端碗的人对打,他拿半块砖头朝端碗的头上砸一下,那人朝他右眼打一拳,他看见许争气拿块砖和拿木棍的人在打,后来听许争气说跑,他就跑了。

当时许小旦领着朋朋和一个瘦子到鱼塘边了,他们也上去打端饭碗的人和老头了,许争气、许小旦打了老头,打后,他们一块坐车跑的。许争气的胳膊谁打的他没看清。在中医院住院期间许争气安排他和张某说就他们四个人去了鱼塘边,不让说许小旦领人去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早晨,谷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争气哥喊他帮忙,他就和谷某某、金某某见面后去许庄找许争气,当时许小旦领两个年轻人也在那儿。中午12时许,许小旦领两个年轻人去了鱼塘,许争气带领他和谷某某、金某某去找鱼塘主,没找到后就直奔鱼塘,在鱼塘边见到了端饭盆过来的鱼塘承包人,许争气、许小旦就和那人说鱼塘的事,这时鱼塘主的爹过来和许争气争吵起来,这时又过来了一个男的、一个老婆和一个中年妇女。老头去抓许争气的衣服,许争气就推他,鱼塘主和一个男人打许争气,他们6个人上去和对方对打起来。他和金某某、谷某某、许争气和端饭碗的人和与老头一起去的男人打,那个老婆和中年妇女在一边拽他们4个,他们就把她们打倒在地。谷某某掂块砖往端碗的人头上砸,他和与老头一起去的男的用拳头打,那人拿根木棍上来打他。许争气看他吃亏了,掂块砖头往那人头上夯一砖,他往庄里跑了。许小旦带的两个年轻人是“王朋”和“星星”,民警第一次询问时他隐瞒了“王朋”和“星星”,他俩参与打鱼塘主和鱼塘主的爹了。鱼塘主的爹的伤是许争气用砖头砸的。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谷某某约他和张某坐出租车去许争气庄,后来他们4人到鱼塘边,见到许小旦等三人、许争气与鱼塘主和老头(许某某)争吵并引起打架的经过与许争气供述一致。并称他和谷某某、张某及另外三个人一起对鱼塘主和老头拳打脚踢,他打了鱼塘主的背部两拳,后看见南面一个拿木棍的人跑过来,他吓跑了,他到新高中发现手机丢了,拿木棍的人打谁了,他跑了没看见。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来派出所报警,他哥许某某、嫂子刘某及许某某的儿子许某某、许五某和许五某的妻子姚某某被许争气、许小旦及其带人打了。原因是许某某在承包着许庄的鱼塘,许小旦、许争气想要鱼塘。那天中午他到鱼塘边看见许争气、许小旦带的5、6个人用脚往许某某、刘某身上、头上乱跺,许某某喊救命,许某某、许五某与许争气、许小旦带的人对打,许争气拿一块红砖对许五某头部砸,许五某当场倒地,鼻子也流血了,一个光头的用砖头打许某某打倒在地,许争气用一块整砖对许某某头部猛拍一下,许某某的头流血了。许争气、许小旦带的人对许某某、许五某、刘某、许某某拳打脚踢。姚某某去拉架,谁对她的头打一下。他劝许争气别把事闹大了,他说不怕,派出所的人赶到,他们都跑了。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她听到鱼塘边乱喊叫就过去,刚到鱼塘边,看见许某某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公公许某某、婆婆刘某、丈夫许五某都躺在地上,她去扶婆婆,过来个年轻人对她的头打一下,许争气他们咋打的她不知道。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庄的鱼塘是许某某承包的,与许庄村民组签的有合同,他也在承包合同书上签了字,许某某每年把庄上的路修补修补,许争气、许某某不在许庄住。

(8)证人许三某证实的内容与常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9)证人许四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承包鱼塘与许庄村民组有承包合同。在许小旦、许争气去打许某某的前一个星期的时候,许小旦打电话说许庄鱼塘他要承包,其他人不能承包,他要把鱼塘挖大些。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21日上午,有四个人到他家后,他不认识他们,儿媳妇姚某某说是许争气、许小旦领的人。午饭时,他往鱼塘去看见儿子许某某正给他们说话,他就问咋了,许争气过来要打他,他就抓许争气的衣服,许争气朝他脸上扇了几巴掌,又把他跺倒了。小旦用砖头夯小霞的头,把小霞夯倒了。他们领的几个年轻人都上来对他俩拳打脚踢,他站起来抓着争气的衣服,许争气拿一块砖头夯他的头,把他夯晕了。许争气打他时,他妻子刘某去拉许争气,许争气把刘某跺倒了。许五某什么时候去的不知道,许争气、许小旦领的人都打了。在打架前几天,许某某说过许小旦、许争气想要鱼塘的事。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的事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与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另外陈述7月21日上午许小旦、许争气在没找到他的情况下带几个人强行丈量鱼塘。他父亲上前问几句,许争气就打他父亲,他父亲许某某的伤是许争气用砖头砸的。他被一个年轻人用砖头砸一砖,许争气用砖把他砸晕了,许五某啥时过来的,他不知道。许小旦、许争气等7人把他和许某某、刘某、许五某都打伤了。

(3)被害人许五某陈述:2012年7月21日12点30分左右,他刚从外面回来听见父亲许某某在大塘北喊救命,他跑到鱼塘北边,看见许争气、许小旦带五个年轻人在围着他父亲和许某某打。他捡根棍冲了上去,许争气迎上他,喊身后的人都过来,许争气捡一块红砖对他的头砸一下,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他双手抱着头躺地上了,啥也不知道了。他的右手拇指根部、左手中指受伤了,头部很痛。他捡木棍谁也没打着,被人抢走了。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中午,她做好饭走到庄西大塘边,看见六七个人在打老伴和儿子许某某,有四五个人把许某某按倒地上拳打脚踢,有两个人在打许某某,他上去拉许某某,有人把她跺倒了,当时儿媳妇姚某某也在拉架。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许小旦的供述称:2012年7月21日上午,他哥许争气带着谷某某、张某、金某某回到慎水乡小邹寨村许庄和许某某谈承包鱼塘的事,到了快中午的时候,他哥打电话让他回去,他领着谷某某的同学星星、鹏鹏坐出租车到了庄西边鱼塘,当时在场的还有许某某、许五某、许某某、许大庆、许某某的母亲等,他到了之后,许争气让他拿尺子量鱼塘,他哥许争气和许大庆他们吵了起来,随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他想上去帮忙被两个妇女拉住并撕扯他,后来别人都跑了他也硬拽开她们跑了。后来我听说有人报警,他就吓跑了,他们去那么多人就是为了威胁对方,让他们看见有几个社会青年,好让他们害怕。他哥想承包鱼塘,但是对方不愿意,他们怕吃亏了,就喊了几个社会青年摆场子威胁对方,助助威,吓唬对方好把鱼塘让给他哥,如果打起架来,好有人帮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小旦,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许小旦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2月17日在泌阳县王店乡马寺村一个建筑工地将被告人许小旦被抓获归案。

(4)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2]第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许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正)公鉴(法)字[2012]第421号、第422号、第486号、第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许五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管某某、苏某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小旦为了帮助其哥许争气与他人争夺鱼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小旦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小旦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小旦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应当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小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小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人民陪审员     闵  拥  政

                                     二〇一三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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