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0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3:2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涛,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灿,1969年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蔡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朱树富,该殡仪馆馆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柯、赵留柱,被上诉人张江涛及其与李昱的委托代理人赵灿,新蔡县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的法定代表人朱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新蔡县殡仪馆组织职工到驻马店市进行身体检查,该单位职工张江涛的妻子李昱、儿子张一陪同张江涛共同乘坐殡仪馆的车辆豫QAJ883号车到驻马店。当日19时20分许,殡仪馆司机张洪礼驾驶超员(核载5人,实载17人)的豫QAJ883号小型专用客车,车载殡仪馆体检人员及其他人员(含张江涛、李昱、张一三人)共17人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往新蔡县方向返回,当该车行驶至54Km+900m(南半幅)处,因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侧翻并翻滚,造成后车厢门打开,使乘车人崔佳佳、张一抛出车外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昱重伤,张洪礼及其他乘车人齐艳平、蔡倩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张一死亡的现场情况是,肇事车辆爆胎后,本是车头向东行驶的车辆,失控后却反转向西,将张一抛出车外后反转向又轧在张一身上,后经车上人员及时抢救、抬车,才将张一从车轮下抬出来,当时张一已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员且在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车辆进行仔细检查,致使车辆右后轮爆胎后肇事,张洪礼的过错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张一出生于2006年2月3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江涛,其母亲李昱。豫QAJ883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张洪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员且在上道路行驶之前没有对车辆进行仔细检查,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系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一死亡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辩称张一系乘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因张一系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该车又将其碾轧,张一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已从乘车人已转化为第三者。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仅以张一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张一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张江涛、李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江涛、李昱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94.80×20=363896元,丧葬费30303÷2=15151.5元,张一的死亡必然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江涛、李昱因张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90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万元,下余119047.5元,由被告新蔡县殡仪馆赔偿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新蔡县殡仪馆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张一已经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事故发生后,就受害人张一的有关赔偿费用,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应否就事故车辆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关键看事发时张一的身份认定。本案中,豫QAJ883号小型专用客车,因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侧翻并翻滚,造成后车厢门打开,张一被抛出车外,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节点应当是“车辆碾压受害人张一”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张一已经从车座上被甩落到地上,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车下受到了车轮碾压受伤,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件,属于理赔对象。应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就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中国人寿财险驻市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一事发时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错误,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的理由,未考虑到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受害人身份的转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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