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上诉人马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8: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中,该公司新蔡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心,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受害人高效增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梅,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受害人高效增之母亲。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上诉人马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磊、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中、聂磊、被上诉人高平心、闫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刘勇驾驶的豫Q61688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路与东皇大道交叉口西侧将高丛驾驶的豫QGKOOO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高丛及乘车人高效增、罗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61688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飞,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刘勇为该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刘勇为甲方,受害人高丛、高效增、罗鹏为乙方分别签订赔偿协议,其中赔偿高丛140000元,赔偿高效增135000元,赔偿受害人罗鹏325000元;并且赔偿高效增的钱二原告已经领取。 受害人高效增、高丛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罗鹏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刘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马飞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勇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放弃对刘勇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应当对被告马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因该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称刘勇对二原告的赔偿系其为了获得谅解,其赔偿的数额同本案没有关系,因刘勇系该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系连带责任之一,其赔偿的钱应为对二原告的赔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二原告对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罗鹏的赔偿标准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而受害人高效增赔偿却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对受害人高效增的赔偿数额同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明显有失公平,故以刘勇为甲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据该协议已经履行赔偿款应冲抵相应数额。因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罗鹏的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故受害人高效增也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80047.5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135000元,应赔偿的费用为245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高平心、闫玉梅各项损失245047.5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二原告高平心、闫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原告高平心、闫玉梅负担2000元,被告马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00元。 宣判后,马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马飞上诉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其重复赔偿错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发后,刘勇为甲方,受害人高效增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高效增135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考察高平心与马飞二人的实际情况,无论从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上还是资金上,马飞均居于优势地位,且从实际应赔偿数额(380047.5元)与双方签订协议的数额(135000元)相比相差较大,超过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同时考虑在同一事故中对罗鹏赔偿325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故马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豫Q61688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飞,二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马飞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