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梦杰与刘子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0: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29号 |
原告:陈梦杰,女,1988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 被告:刘子秋,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梦杰诉被告刘子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梦杰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刘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梦杰诉称:我与被告刘子秋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致使我们没有共同语言,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子秋辩称:原告陈梦杰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梦杰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子秋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子秋对原告陈梦杰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梦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刘子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陈梦杰诉请离婚,但原告陈梦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梦杰要求与被告刘子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梦杰要求与被告刘子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