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震宇与江涛、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3:0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薛震宇,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涛,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国华,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震宇诉被告江涛、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张翠荣、人民陪审员周文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震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江涛借原告现金54100元,约定月息1500元,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江涛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1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另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1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57000元利息系从2008年12月15日算至2012年2月15日,共38个月,每月1500元,2012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涛辩称,被告江涛从未欠原告钱,被告江涛的父亲江XX和原告的姐夫冯XX关系较好,该借款是被告江涛受其父亲的指示到冯XX处借取的款项,冯XX让被告江涛打的欠条。该借款被告江涛的父亲江XX用了,被告李国华并不知道。江XX先后七次偿还了冯XX50000元,余款只有4100元,在还钱的过程中,收钱的多数是冯XX的妻子薛XX,薛XX系原告的姐姐,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李国华辩称,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分居期间,借款并非被告江涛使用,不能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免除被告李国华的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涛是否借原告款,如有借款是否应归还;(二)被告李国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江涛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江涛借原告款54100元;2、二被告的离婚证1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江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借款不是一次形成的,包括过去被告江涛的父亲江XX欠冯XX的钱。被告江涛及其父亲江XX就不认识原告,冯XX让以薛震宇的名义起诉,借条不显示是借原告的钱。虽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与事实不符。对离婚证无异议。 被告李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借条被告李国华并不知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江涛的质证意见。对离婚证无异议,离婚证不能证明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江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6月3日,薛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5000元;2、2009年6月15日,薛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5000元;3、2009年7月6日,冯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20000元;4、2009年10月20日,薛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13000元;5、2009年12月16日,薛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1000元;6、2010年8月4日,薛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5000元;7、2010年10月1日,薛XX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还款1000元。 原告对被告江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7份收条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从收条内容看,出条方和还款人与本案均没有关系。 被告李国华对被告江涛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李国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二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江涛与被告李国华的离婚时间以及被告江涛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进而说明被告李国华对江涛的债权债务不清楚;2、2004年11月20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证号为4108210410080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采矿权人为江XX,证明原告债权的形成时间在江XX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实际是用于被告江涛父亲开办的石料厂,并非被告李国华和被告江涛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李国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离婚协议书陈述被告江涛和被告李国华无债权债务是不对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采矿许可证的所有人是江XX,与本案无关,江XX借的款不代表江涛没有债务。 被告江涛对被告李国华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涛于2008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肆仟壹佰元整(54100元),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1500元),2010.3.15日前归还(不要利息),如违约,从借款前算息”。被告江涛与被告李国华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涛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江涛未归还借款,二被告未举出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已归还,故被告江涛应予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涛与被告李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李国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所诉借款依法应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华应承担与被告江涛共同归还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举证的借条上有“如违约,从借款前算息”的内容,故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以541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5日算至2012年2月15日,共38个月,每月支付1500元,合计57000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7%的四倍进行相应计算的利息为38854.62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中超出38854.6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54100元及利息38854.62元。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2012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另算,庭审中要求依法判决,因原告起诉时就此未明确提出主张,故2012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江涛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本案原告所举借条系被告江涛与他人的经济来往凭证,并且举出7份收到条证明该借款已部分归还,因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并且被告江涛所举7份收条的内容不涉及原告,被告李国华也未就此举证,故被告江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涛、李国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薛震宇借款54100元及利息3885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392元,二被告负担2108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东 审 判 员 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