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曾志、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3:16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漯行终字第13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曾志,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 负责人黄更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曾志因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曾志,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12日,原告前李村五组为修本组村内街道路面,在村民不集资的情况下拍卖本组窑坑废地5.8亩作为修路款,问十乡骆坡村村民骆国山负责修路,前李村五组将位于漯舞路和环乡路往西师小油路交叉处的窑坑一处(东长69.5米,西长67.7米,北宽56.3米,南宽57.00米)总计面积3886.19平方米、折5.8亩的土地抵价25000元整转卖给骆国山,骆国山负责承修前李村五组中心街、后街及相连线三条柏油路,待柏油路完工前李村五组验收合格后,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归骆国山所有,双方签订了关于征卖窑坑土地的书面协议,前李村五组代表李林等二人签名,前李村委会加盖公章,问十乡人民政府、问十乡土地管理所、问十乡司法所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01年3月20日骆国山又与本案第三人李曾志达成协议,骆国山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25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曾志,骆国山将所得钱款用于承修前李村五组柏油路。李曾志遂以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名义向郾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用地。2001年11月20日,郾城县人民政府下发郾政土[2001]51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在漯舞路问十乡段北侧,使用前李村荒地1976平方米(折2.96亩)作为建设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用地,该宗土地所有权仍属原集体,不经批准不得出租、转让、抵押。2001年11月26日,第三人李曾志以土地使用者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名义向郾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未有签订日期的用地协议,该协议载明:“用地单位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甲方),被用地单位郾城县问十乡前李村委会(乙方),甲方用乙方荒地2.96亩,地块位于前李村印板王村南,东至耕地,西至空地,南至漯舞路,北至耕地,南北长52米,东西宽38米,总面积1976平方米(2.96亩),甲方按每8500元补偿乙方共补偿25500元,李曾志在该协议上签名,村委会代表李林签名并加盖公章,问十乡政府及问十乡土地管理所加盖公章。问十乡前李村委会和问十乡政府还于2001年10月6日出具了该块土地属于荒地的原用途证明。2001年11月27日,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出具了加盖该门市部公章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李曾志在门市部任经理职务,系单位法人代表的证明。2001年11月3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曾志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郾集用(2001)字第D7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976.0平方米,但未载明使用期限。2010年第三人李曾志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于其它经营,但未有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经营。 另查明,第三人李曾志于2004年4月15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未有字号,经营范围为农机配件零售,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李曾志,而其用地为建设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该门市部未注册为法人单位,且其以门市部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有门市部注册的相关材料,事后亦未进行过法人登记,故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不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资格,而应由李曾志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并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另依据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登记卡的记载,该宗土地系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在审核后应予公告,而该地籍档案中未有显示曾予以公告。综上,被告市政府在为第三人李曾志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在申请用地主体上认定有误,且未予以公告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故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市政府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在颁证时未予以公告,原告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本案又涉及不动产土地,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以20年计算,被告市政府2011年11月发证,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3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字号为郾集用(2001)字第D77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曾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前李村五组一审所述与事实不符,漯河市政府为李曾志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不当之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后,企业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土地。本案上诉人李曾志的土地使用权是同前李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征用协议并支付费用后依法由国家确认给李曾志使用的,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是村委会处理其土地的问题。2、当时上诉人征用的荒坑的土地使用权是5.58亩,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实际用地是2.96亩,土地证的使用面积和位置完全在上诉人已经征用的荒坑面积之内,没有所谓30米的误差。3、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办证手续完全合法,有征地协议,有审批手续,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两年,自知道诉权之日起60日。本案中,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已经长达十一年,并且从颁发之日起,前李村村民代表和组员就已经明知。开庭时,从村民代表自身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至迟在2011年5月,源汇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就已经明确告知他们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至迟到2011年8月份,并且没有延长和中断、中止。因此,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虽然现在没有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但是提供有公章和税务登记,该机构确实存在,当时登记时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权利人就是上诉人,因此不存在主体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争议土地是给骆国山的,不是给上诉人李曾志的。2、本案争议土地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土地使用人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相关主体信息。3、本案土地证是颁发给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不是颁发给李曾志的。4、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同上诉人李曾志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是否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资格?2、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是否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资格。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虽为第三人李曾志,但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以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名义申请的土地登记,经审核该门市部当时未注册为法人单位,事后亦未进行过法人登记,况且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2004年4月15日才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1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不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资格,而应由李曾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并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李曾志颁发土地使用者为郾城县问十乡农机修配门市部的郾集用(2001)字第D7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关于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漯河市政府在颁证时未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本案又涉及不动产土地,故本案的起诉期限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漯河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11月,故被上诉人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五组到2012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曾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曾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