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勇与樊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7:2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79号 |
原告李新勇,男,1973年2月28日生。 被告樊中洲,男,1990年6月19日生。 原告李新勇与被告樊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樊中洲欠原告柴油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樊中洲出具的2000元柴油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樊中洲在原告处加油,并给原告出具2000元柴油款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该2000元柴油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原告已举证被告所欠其2000元柴油款未得到清偿,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将柴油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中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勇柴油款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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