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成军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30:25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吉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成军,男,48岁。 辩护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成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成军及其辩护人陈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2日,河南省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赔偿款679198.87元人民币,连同征地协调费4万元,转入薛成军的个人银行账户,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薛成军将个人保管的本村征地赔偿款679198.87元转入洛阳市永天拍卖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作个人投资房产拍卖的押金。上述钱款在两次竞拍未果后于2009年11月27日上缴汝阳县城关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成军利用担任洛阳市汝阳县寺湾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654543.33元,用于个人经营房地产竞标拍卖,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成军应急短暂挪用公款是事实,但时间仅为3天,说明薛成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案发前归还案款两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属于法律意识淡薄的偶然性犯罪、在职期间对寺湾村的稳定和发展成绩突出,受到汝阳县各级部门多次表彰,受到村里绝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2008年6月11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寺湾村七组、四组分别签订征地协议,约定汝阳县政府征用该七组、四组土地,共计支付征地款679198.87元人民币。2009年1月12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款679198.87元人民币,连同征地协调费4万元,转入时任寺湾村党支部书记薛成军的个人账户。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薛成军将个人保管的本村征地款679198.87元人民币,转入洛阳市永天拍卖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作个人投资房产拍卖的押金。5月28日,竞拍未果后该资金转回到薛成军的私人账户。2009年11月27日,薛成军将征地款654543.33元上缴汝阳县城关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2013年3月22日,洛阳市吉利区反贪污贿赂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自首证明,载明:检察院接群众实名举报后,薛成军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薛成军的行为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寺湾村七组、四组的征地协议;寺湾村会计蔡素霞的记账凭证;客户名为薛成军,卡尾号为4878的建设银行对账单;客户名为薛成军,卡尾号为3206的建设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973交易对账单;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王拴柱的收款凭据;证人蔡素霞、申庆山、王宝成、毛俊涛、王拴柱的证言;证人王成娃亲笔书写情况;洛阳市永天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合同两份,1份竞买人为薛成军,一份竞买人为孙新生;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汝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薛成军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批复;薛成军的任职文件;中共城关镇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薛成军自首证明;寺湾村村民请愿书;被告人薛成军2003年以来历次获奖情况证书及文件;被告人薛成军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成军利用担任洛阳市汝阳县寺湾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房地产竞标拍卖,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成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成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审 判 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