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师国民与刘晓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6:4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416号 |
原告:师国民,男,1969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华,女,197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国民因与被告刘晓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明,被告刘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师某,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师某某。婚后因二人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沟通交流十分困难。到目前为止,双方已经是事实分居。被告对原告是漠不关心,这几年的生活令原告非常的痛苦和疲惫,仅有的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师某,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子师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过气、打过架。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师国民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晓华也不同意与原告师国民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师国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国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