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涛诉被告张成全、张苗苗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0
原告李华涛诉被告张成全、张苗苗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6:4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华涛,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成全,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苗苗,女,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系张成全的女儿。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涛诉被告张成全、张苗苗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成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280.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华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告(反诉原告)张成全、张苗苗及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涛诉称,2012年5月28日14时许,原告经过吕河街时,二被告截住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双方均被公安行政处罚。原告的右手受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666.7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6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其本人引起,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华涛趁被告张苗苗不在家之际,采取撬房门的方式强行将被告张苗苗家中的贵重物品全部拉走,张苗苗发现后立即报警并追赶李华涛,当追至吕河乡吕河街时与李华涛相遇并发生争执,李华涛将被告张成全打伤,张成全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280.6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成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280.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华涛辩称,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全与张苗苗系父女关系。原告李华涛与被告张苗苗曾系同居关系,后双方因彩礼和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华涛采取撬门的方式将李华涛与张苗苗同居期间的部分财产拉走,张苗苗发现后随即追赶李华涛,追至吕河乡吕河街时与李华涛相遇,后二被告与李华涛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被告张成全的耳朵受伤,被告在追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原告李华涛手部受伤后,当天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22.76元;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75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华涛因手部骨折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168.98元。2013年3月6日,经驻马店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华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张成全受伤后,于当天先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和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966.2元。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正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2日分别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对原告李华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成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苗苗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华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华涛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档案材料、驻马店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车旅费票据、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关于本案本诉部分,二被告在追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致使原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手部受伤与二被告的追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华涛未经被告张苗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与被告张苗苗同居期间的部分财物拉走,在引起案件的发生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二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666.74元;2、误工费5793.17元(7524.94元/365天×281天);3、护理费185.55元(7524.94元/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款180元(20元/天×9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825.22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412.61元(42825.22元×5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手部受伤是原告不慎跌倒造成的,不是二被告直接殴打所致,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原告李华涛将被告张成全耳朵打伤,同样侵犯了被告张成全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成全要求原告李华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成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张成全承担50%、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成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66.2元;2、误工费226.78元(7524.94元/365天×11天);3、护理费226.78元(7524.94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款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839.76元。关于被告张成全要求原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成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19.88元(3839.76元×50%),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成全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全、张苗苗(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华涛(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1412.61元;

二、原告李华涛(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张成全(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19.8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成全、张苗苗(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张成全、张苗苗(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涛(反诉被告)现金19492.73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李华涛承担640元、二被告承担5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华涛(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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