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2016-07-11 12:5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2:3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正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6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后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豪,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阮帅、朱某对被告人陈超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陈超的家人分别与原告人朱某、阮帅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朱某 1000元,赔偿原告人阮帅2000元,两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陈超予以谅解,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陈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 辩护人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超伙同潘某、阮某、汪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将在正阳县广场西侧玩的被害人陈冲挟持到广场西边居民区的南北小道内,对陈冲身上乱砍,致使陈冲受伤,经鉴定陈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2、2010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超伙同潘某、阮某、汪某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南边“梦飞翔”网吧,用砍刀无故对被害人阮帅、张冬冬乱砍,经鉴定阮帅左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3、2011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超伙同潘某、汪某某、张帅(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十字街夜市,用砍刀无故对正在吃饭的被害人李世豪、姜文成进行乱砍,致使李世豪、姜文成受伤,经鉴定李世豪躯体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4、2011年7月21日夜晚,被告人陈超伙同徐某某(已判刑)、杨某、余某(以上二人已起诉)等人在真阳镇“好乐迪KTV”门口,用砍刀无故将被害人朱某、邢某砍伤,经鉴定朱某、邢某二人躯体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陈超的供述,证人潘某、阮某、汪某某、王某某、王二某、张冬冬、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冲、阮帅、李世豪、朱某、邢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前三起犯罪事实,对此属自首,被告人陈超对第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对此起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家人对被害人朱某、阮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准确量刑。

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他不是主犯,他没有起主要作用。第四起寻衅滋事,他在场,没有参与打,他下去时已经打完了。

辩护人崔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陈超在前三起寻衅滋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超没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陈超下来时已经打结束了,因此第四起不能认定陈超有罪。被告人陈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陈冲和王二某在正阳县广场西侧玩,被告人陈超伙同阮某、潘某、汪某某将陈冲挟持到一小道内,持刀对陈冲身上乱砍,将陈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冲背部多处砍伤,左上臂被砍伤,全身多处砍伤,伤口累计长达23.5cm,其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害人陈冲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226.69元。同案犯阮某已赔偿陈冲经济损失12000元。

对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冲的陈述,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其同案犯汪某某、潘某、阮某的证言,当时与陈冲在一起的证人王二某和当时的目击证人王某某、以及间接证人杨兵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冲的辨认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汪某某、潘某、阮某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29日夜晚,被告人陈超伙同潘某、阮某、汪某某四人到“梦飞翔”网吧上网时,在“梦飞翔”网吧碰到阮帅,因潘某与阮帅有矛盾,潘某给被告人陈超、阮某每人一把刀,被告人陈超伙同阮某、潘某、汪某某四人把阮帅拉到网吧外面,在“梦飞翔”网吧门口,无故用刀将阮帅、张冬冬砍伤。经鉴定,阮帅左上肢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尺骨鹰嘴劈裂并移位,现左肘关节屈曲,伸展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阮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891.13元。同案犯阮某已赔偿阮帅经济损失17000元。之后,被害人阮帅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12日本院判令汪某某赔偿被害人阮帅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814.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超的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阮帅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对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帅陈述,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其同案犯汪某某、潘某、阮某的证言,当时与阮帅在一起的目击证人张冬冬、雷朋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阮帅及证人阮某的辨认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汪某某、潘某、阮某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超伙同潘某、张帅、汪某某、余某等人在真阳镇中心街十字街夜市,用砍刀无故对正在吃饭的李世豪、姜文成进行乱砍,致使李世豪、姜文成受伤,经鉴定李世豪之损伤系锐器所致。造成躯体多处创口并肌腱断裂,创口累计49cm及右小指离断。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害人李世豪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6316元。同案犯潘某已赔偿李世豪9000元,汪某某的家人赔偿李世豪4000元,张帅已赔偿李世豪2万元。

对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世豪的陈述,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其同案犯汪某某、潘某、余某的证言,当时与李世豪在一起的证人姜文成、目击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夫妻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姜文成、李世豪及证人潘某目击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汪某某、潘某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1年7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超伙同赵某某、汪某某、杨某等人在真阳镇“好乐迪”KTV饮酒后在KTV门口因琐事与前来唱歌的被害人朱某、邢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陈超伙同赵某某、汪某某、杨某等人用刀将被害人朱某、邢某砍伤。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邢某全身多处被人致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其肢体累计51.5cm创口并右膑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全身多处被人致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其肢体累计46.0cm创口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超的家人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此外,同案被告人杨某、徐某某、赵某某、汪某某分别对两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某陈述:

2011年7月20日夜晚,他和朱某、孙光、赵某等人吃完饭去“好乐迪”KTV唱歌,他到KTV时,看见一群人在门口靠近人行道的地方围着朱某争吵,一个中等个、瘦瘦的男的跟朱某对打起来,那人拿刀架在朱某脖子上,他过去问:“咋啦?”一个十七八岁、中等个、瘦瘦的男的朝他脸扇了一巴掌,他也朝那人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就沿着人行道往东跑。他听见有个男的喊“掂家伙”,有人从四面八方跑过来,有些人手里拿着亮晃晃的刀,他见一群男的在追朱某,他想往北边跑,一个男的在前面堵着,他转身往回跑,一个男的往他腿上砍了一刀,他倒在地上了,接着他身上又被砍了几刀,后来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到医院才醒过来。

(2)被害人朱某在东关医院的陈述:

2011年7月20日夜晚,他和韩某、邢某、孙光、赵某、等人饭后去“好乐迪”KTV唱歌,走到门口时,有个男的问他:“你们是唱歌的还是来闹事的?”他说:“来唱歌的,咋了?”说着就走到了那群人旁边,一个二十岁左右、中等个、偏分头、瘦瘦的坐在电动车上的男的说:“你们来唱歌咋不请示请示啊?”他一听就生气了,跟那人吵了起来,他记不清谁先动的手,他跟这男的打了起来。他听见那人说:“掂家伙”。没过多久,从KTV里出来一群人向他围过来乱打,他从人群中跑出来后发现他的左腹部被刀砍开了,他就用手捂着伤口沿着大路往东走,没走多远,有一群男的追上来围住让他跪下,他体力不支就蹲坐在地上,有人朝他打了几拳。这时一个女孩叫“婷婷”过来站在他身前,看到他伤重就不让那些人打了,一个男的说:“他把你男朋友都打了你还护着他”。“婷婷”听见后,从旁边人手里抢过一把刀嘴里骂骂咧咧的往他背上砍了几刀,然后这群人就散开了。过一会120来了,把他送到医院急救了。

(3)同案犯徐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1年7月20日夜,杨某打电话说到“好乐迪”KTV唱歌。他打的赶到“好乐迪”时,看见杨某和陈超正在门口和几个人吵架,接着就打起来,杨某、陈超、余某、朋朋(汪某某)等人就掂刀和对方的人在“好乐迪”的门口互相打起来,当时很乱,分不清谁砍谁,后来他看见有人受伤,他们就跑了。他和杨某、汪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共四人顺着“塔桥猪蹄”旁边的道往北,又到步行街往北跑了。他没有参与砍人,去时也没有带刀。

(4)同案犯余某证言证实:

当天他和杨某、汪某某等人去“好乐迪”KTV唱歌,有杨某和他好几个朋友,他女朋友赵某某也在房间里,他们边玩边喝酒,大部分人都喝醉了。他发现房间里放的有刀。杨某和几个朋友下去了,他也下去了。到楼下发现杨某、陈超等人在和几个人吵架,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对方人也多,他们这一方有人就跑回房间里拿刀和对方的人打。对方的一个男青年跑到路北边,他追过去打。当时是乱打乱砍,打着谁砍着谁也不知道,他的左胳膊流血了,对方的人也受伤了,参与砍人的是杨某和他的朋友、陈超、赵某某,还有的人他不认识。

(5)同案犯汪某某证实,当晚是余某在“好乐迪”KTV里请客唱歌,他去时带两把刀,当时在包间里有杨某、余某、赵某某、徐某某、陈超等六、七个人,他把刀放在沙发旁边。次日凌晨0点多,他听见外面大路上很吵,看见杨某、余某、余某的女朋友“婷婷”、徐某某、陈超、徐某某领的一个中等身材的男的人在环卫所北边的花池里围着一个人乱打,有人拿着砍刀砍,大路上还有一些人在追着打,他看见“婷婷”正拿砍刀往那人背上砍,他走到旁边时双方就开始散了,杨某喊他快走。他跟杨某、徐某某、徐某某领的小孩一起往西到步行街去了,陈超和余某、“婷婷”一起往西走了。他把杨某送到步行街北头后,“婷婷”打电话说余某的胳膊受伤了,让他送点钱去,他就到三里桥一家诊所给余某送了点钱治伤。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在陈某某KTV门口玩,看见余某带着四五个人拿着砍刀和军刺在KTV门口追打另外两个男的(一个穿白衬衣,一个穿黑上衣),穿白衬衣的男子往东边跑了,后边有几个人追着砍,穿白衬衣的男子跑到“鑫源”宾馆前边花池旁时用手捂着肚子蹲在那了。穿黑上衣的男子被余某领的人砍倒在“好乐迪”KTV前边环城路的人行道上了,这两个男子被砍倒之后,余某的女朋友婷婷过来了,婷婷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一把军刺朝其中一个男子后背处砍了几刀。被砍的两个男子都躺在地上不动了,砍人的那几个家伙就吓跑了,他们跑到“好乐迪”西边加油站附近上了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往西跑了。当时参与打架的,他认识的有余某、徐某某、婷婷。

(7)证人赵某某证实,杨某和余某、徐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好乐迪”KTV唱歌。不知为什么杨某和“好乐迪”KTV的一个看场子的穿白色衣服的人发生争吵,后来和杨某吵架的人走了,外面来了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杨某认错人了,就和这刚来的白色衣服的青年吵起来,然后杨某、徐某某、余某、汪某某等人就用刀对那两个男青年乱砍,他们分开跑,这边的人在后面追着砍。她见余某的胳膊受伤流血就恼了,不知从谁手里抢了一把刀照一个人的后背砍了两刀,刀把也断了。后来她把刀扔了。

(8)证人杨某证实,他和朋友余某、汪某某、余某的女朋友赵某某等人在正阳县“好乐迪”KTV唱歌,徐某某也过去了。正喝酒唱歌,他也不知道外面因为什么打起来了,他就出去了,看见他们房间的人都在乱打,他当天喝醉酒了,就上前参与拉架,见对方有人受伤,身上都是血,他就和徐某某、汪某某等人一起沿住步行街走了。在外面打架时,他看见汪某某、赵某某拿的有刀,他没有参与用刀砍对方。对方的人他不认识,他们这一方参与的人员有余某、汪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和他。别的人他不认识。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7月20日夜,他和老表孙光、王某及孙光的朋友朱某、邢某、赵某、程岭、陈光远八人去好乐迪KTV唱歌,在门口拦邢某问是来闹事的还是唱歌,朱某听对方说话不对劲,就与对方穿红T恤的人争吵,之后穿红T恤的人叫上朋朋和另外一个男的到好乐迪楼上了 拿了一把砍刀下来(刀长约50-60CM)朝朱某走过去,快走到朱某跟前时被人拦住,孙光看事不对,让他们走,他和王某走了,后发现路上躺一个人,也没敢过去,一辆红色轿车从东边过来接住那几个人,穿红T恤的人喊:“朋朋,快点走。”孙光让他们到东关医院找救护车,120车把朱某、邢某接到医院了。

(10)证人王某证实的事实与韩某证实的相一致。

(11)证人孙光证实,2011年7月21日凌晨0点多钟,赵某请他和朱某、邢某、韩某和王某等人到好乐迪KTV唱歌时,有两、三个年轻人拦住邢某和朱某问是来闹事还是来唱歌的?引起双方争吵并撕打,一个男的气冲冲的跑进KTV内拿把长刀出来,朱某跟那男的抢了几下刀往东跑了,邢某也往东跑,一大群男的追着邢某、朱某打,一个男的拿着长刀、另一个男的拿着短匕首,这两人用刀砍朱某和邢某,后来追到东边,他看不见了,他跑过去,发现打人的人走了,邢某在好乐迪KTV东边的人行道上躺着,赵某抱着朱某坐在西边的花池旁,他让赵某赶快打120急救电话,他看见朱某的伤的很重。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的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某、邢某及孙光等人证实的相一致。

(13)证人黑建华、陈玲玲分别证实,当晚有两方的人在大门口吵架,人多的一群人有人拿砍刀乱砍,有人被砍倒在地。

(14)证人陈某某证实,余某等人与一个高个子等人吵架,余某把高个子(朱某)往东边拉,和余某一起的有人上楼喊人,从楼上下来十来个人,一个男的从后腰处拔出一把刀往东跑去追打高个子,追至环卫所门口打高个子的男的,高个子男的被打倒了,他报了警。

(15)证人杨某证实:2011年7月21日凌晨在店门口拿刀砍人的人,他认识的有余某和余某的女朋友婷婷,其他人他不认识。当时店里的监控在开着,因为当晚一大群人想打架,他们店里人害怕挨打,就拿刀防范。老板陈某某让他把录像中的他们拿刀的那段删掉了。

(16)被告人陈超在侦查阶段对该起寻衅滋事没有供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寻衅滋事提出异议。辩称是余某打电话让他过去的,喝酒后有人上楼说下面打起来了,他下去时已经打完了,几个人把他拉走了。他在场,没有参与打。

(17)鉴定结论

2011年8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正)鉴(法)字[2011]]第(442)号、第(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邢某、朱某躯体之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此外,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陈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超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超于2013年3月6日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彭桥派出所投案。

(4)同案犯阮某、潘某、汪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超是否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经查:同案犯徐某某证实的他“打的”赶到“好乐迪”时,看见杨某和陈超正在门口和几个人吵架,接着就打起来,杨某、陈超、余某、朋朋(汪某某)等人就掂刀和对方的人在“好乐迪”的门口互相打起来,有人受伤了,与同案犯余某证实的他到楼下发现杨某、陈超等人在和几个人吵架,吵着就打起来,他们这方有人跑回房间拿刀和对方的人打,当时乱打乱砍, 参与砍人的是杨某、陈超、赵某某的事实相印证。同案犯汪某某证实的他看见杨某、余某、“婷婷”、徐某某、陈超等人人在环卫所北边的花池里围着一个人乱打的事实也相印证。因此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超没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参与寻衅滋事四起,伙同他人致五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虽不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其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系主犯。被告人陈超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一开始有试图制止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在第三、第四起寻衅滋事中可认定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超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行为。经查,同案犯徐某某、汪某某、余某均证实,当晚陈超等人在好乐迪KTV内唱歌,陈超、杨某先和对方的人争吵,陈超参与追砍了被害人,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超没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前三起犯罪事实,对此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对第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对此起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超的家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超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代    华

                                             审 判 员   武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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