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会芬与刘志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8: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23号 |
原告:张会芬,女,1969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业,男,1962年10月10日生。 原告张会芬因与被告刘志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原告母子的户口迁至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被告家)。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家中有妻子(许某),并且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被告根本不让原告母子回被告的家里居住,又不管不问原告母子的生活情况,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原告母子的补偿款也被被告领取,拒不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母子补偿款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母子的户口已经迁至被告村,原告母子应当享受该村的各种补偿。证据三、2013年4月24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家中仍有一女人许某在被告家居住。2、被告领取的1880元的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母子。3、被告在没有与许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结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已与一女子在其家中已同居生活数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在家中与一女子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结婚的事实,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张会芬要求与被告刘志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会芬与被告刘志业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会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