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百成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54:14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百成,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回族,初中文化,平舆县水利局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百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百成在平舆县置地大道北段东侧,与吸毒品人员胡X圆进行毒品交易被查获,收缴毒品一包0.17克(检5: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后公安人员于当日22时10分许在被告人马百成租房内收缴可疑毒品4包。经鉴定,其中检1,重7.58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百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百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从我租房屋内搜出的不是毒品,我也没有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40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齐X、周X(曾用名马X)举报,被告人马百成有毒品欲出售,但不愿卖给他们,后公安机关布控,让一个叫胡X圆的于当日晚21时左右与马百成联系购买毒品一包,当日晚在平舆县城置地大道北段东侧被告人马百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X圆一包毒品,后胡X圆将该包毒品(检5)交给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跟随马百成到其在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东侧的租房处将马百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物品4包,分别为检1、检2、检3、检4。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5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7.58克、0.17克;检2、检3、检4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百成供述,我不认识胡X圆,认识齐X。公安人员在平舆县置地大道北段东侧太平洋服装广场楼下我租房处发现的那四包是料子,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两包用稿纸包装。是掺毒品用的假东西,不是毒品,这些东西是我在杨埠河边那捡的,我以为是大烟(毒品),想上交没交。 2、证人齐X证明,我同马X到禁毒大队反映马百成卖小包(毒品)的情况后,公安人员给我和马X200元让我们去马百成那买毒品,因担心马百成不相信我们,后马X和胡X圆联系,让胡X圆过来,我把200元给胡X圆,让他去买。胡X圆接到钱后和马百成联系,说买200元的毒品,马百成让胡X圆到原永乐名吃城西门找他,后我们三个就一块过去了,到西门后见马百成在门口站着,我和马X在一边看着,胡X圆过去把200元钱交给马百成,马百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胡明圆后就走了,胡X圆把那小包毒品交给我,我交给公安机关,接着我又领着公安人员跟着马百成到他的租房处将马百成抓住。 3、证人周X证明,我同齐X到禁毒大队反映马百成卖毒品的情况后,公安人员给齐X200元钱,让我们到马百成那买毒品,我和齐X到永乐大市场那,因担心马百成不相信我们,我给胡X圆,让胡X圆过来到马百成那买小包,胡X圆过来后,齐x把200元给胡明圆,让他去买。胡X圆接到钱后和马百成联系,说买200元的毒品,马百成让胡X圆到原永乐名吃城西门找他,我们三个就过去了,到西门后见马百成在那站着,我和齐X在一边看着,胡X圆过去把200元钱交给马百成,马百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胡X圆,后马百成就走了,胡X圆把毒品小包交给齐X,齐X又把毒品小包交给了公安机关,然后齐X就领着公安人员到马百成的租房处将马百成抓住了。 4、证人胡X圆证明,2012年2月27日晚8点多,马X给我联系让帮她买毒品,我在永乐大市场东见马燕和齐X在一起,齐X给我200元说,马百成卖小包(毒品),他和马X买不来,让我去买。接了钱后我和马百成联系说买200元的毒品,马百成让我到原永乐名吃城西门找他,我们三人一块过去后见马百成在西门那站着,我让齐和马在旁边站着,我过去和马百成见面。见面后我把200元给马百成,马百成给我一包用稿纸包的毒品,马百成走后我随把毒品交给了齐,齐X把毒品就交给了公安机关。 5、辩认笔录二份证明,经周X、胡X圆分别对十二张照片辩认,2012年2月27日晚9时许卖毒品小包的是马百成。 6、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2月27日20时57分10秒时胡明圆用其手机号15236953338为主叫与马百成使用的手机号15139685857为被叫通话的情况。 7、平舆县公安局2013年2月28日现场检测尿检报告,马百成尿检呈阴性。 8、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证明,2013年2月27日19时40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齐伟、周岚反映,马百成有毒品小包不愿卖给他们,他们联系一叫胡明圆(胡小三)的找马百成购买毒品。经该大队布控,胡明圆于当日晚9时许在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东侧(原永乐名吃城西门)进行交易,从马百成处购买200元小包毒品,齐伟当场将买来的毒品小包(检5)上交,后大队民警随马百成在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东侧马百成租房处(原永乐名吃城西门北侧第二个门朝东)将马百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物品4包,分别为检1、检2、检3、检4。上述物品在物品持有人马百成、见证人刘广在场的情况下平舆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并经当场称量,后有平舆县公安局将五包可疑物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中检1重7.58克,检5重0.17克,检2、检3、检4重18.2克。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3]197号鉴定书鉴定,检1、检5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检2、检3、检4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10、被告人马百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百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0.17克海洛因毒品后,公安人员随后在其租房处查获海洛因7.58克,且其本人又不吸毒,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百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从其屋内搜出的不是毒品及自己没有手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毒品鉴定报告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贩卖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百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