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8:3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东段22号院01号。。 法定代表人赵 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涧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东开发区5#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和《东开发区6#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洛阳市中州东路东出口。双方在签订《东开发区5#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第12条第(1)项中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就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州东路东出口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 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的东开发区5#楼、6号楼应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双方分别在2012年5月和6月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已经转化为单纯的金钱之债,并且工程款在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主张工程款利息,更是典型的金钱之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向 上诉人所在地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2013) 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东开发区5#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和《东开发区6#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洛阳市中州东路东出口。且《东开发区5#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第12条第(1)项中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就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州东路东出口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辖区,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