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诉王二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29:48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袁伟,女,198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男,1961年11月8日生。 被告王二孩,男,1980年11月11日生。 原告袁伟诉被告王二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被告王二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季份在浙江打工相识,两个月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29日生育女儿王蓉蓉,2010年2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蓉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二孩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事,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冬季份在浙江打工相识,2007年农历9月29日生育女儿王蓉蓉,2010年2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伟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夫妻间偶有矛盾,亦属常事,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仍能和好如初。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伟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乔 年 人民陪审员 雷耀生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刚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