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照正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平、郭子交、郭军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3:3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照正,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2组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平,女,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2组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交,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亮,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2组150号。 上诉人郭照正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平、郭子交、郭军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雪平、郭子交、郭军亮原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2011年8月因洛阳市城中村改造,被告王雪平、郭子交、郭军亮原居住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2组的住房已被拆除。现本案被告已经搬至孟津县麻屯村居住至今,迄今已离开原居住地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郭照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涧西区兴隆寨,其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是在诉讼期间发生的变化;2、本案与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是同类案件,起诉条件也是相同的,为保持判决一致性,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最为适宜;3、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涧西区。综上,上诉人郭照正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三被告返还租赁费和拆迁补偿费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已搬至孟津县麻屯镇,故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