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爱玲、闫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29:3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 代表人叶建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玲,女,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明,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爱玲、闫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爱玲于2012年7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庭审计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后,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1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欢,被上诉人董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文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18时40分,被告闫文明驾驶登记在其女儿闫辽原名下的粤AD3U97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行知高中门口时,与原告董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闫文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33291.50元。二次手术费用需要3000元至40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伤残等级评定构成7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董爱玲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上半年起在柘城县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文明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董爱玲自2010年上半年起在柘城县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91.50元;二次手术费按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中间值3500元计算;误工费18194.80元/年÷365天x147天=7328元;护理费50元/天×99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21970元;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40%=145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0元计算;交通事故处理费用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合计:219587.5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民财保广州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又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9587.5—120000元=99587.5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闫文明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董爱玲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爱玲99587.5元。二、驳回原告董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8O元,原告负担980元,被告闫文明负担3OOO元。鉴定费560元由闫文明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董爱玲的医疗费用专用票据和医嘱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予以核减,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金额过高。2、由于被上诉人董爱玲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据,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董爱玲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依据。3、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的票据或凭证,且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万元。 被上诉人董爱玲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受到伤害后,责任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董爱玲受伤前每天的收入为60元,原审仅判决50元,数额上是少判了而非多判了。2、被上诉人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票据为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数额核减医疗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文明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18时40分,被上诉人闫文明驾驶登记在其女儿闫辽原名下的粤AD3U97号小型轿车在柘城县行知高中门口行走时,与被上诉人董爱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爱玲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董爱玲为此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金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正当。由于董爱玲从2010年起就在柘城县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8194.80元÷365×147元=732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当地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天×99=4950元,并非不当。 被上诉人董爱玲因车辆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2年1月5日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99天,支付医疗费33291.50元,有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为凭,其中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其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董爱玲受伤致其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施行了切开内固定术,其在住院期间本人和亲属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酌情判决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