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1 12:50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18:2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素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2007年11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天兴,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1992年11月3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亚宾,男,1989年5月2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伟峰,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2007年2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6月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已于2013年7月20日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学阳,又名老七,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已于2013年7月13日释放。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素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亚宾、张鹏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铁锹、锯弓等工具,窜至长济高速K200+300米处,盗割型号为YJV222×50mm2的电缆线(供应高速公路监控摄像头使用,已废弃)8米。经鉴定,价值524.80元。

2. 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魏素玉、成悠悠(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携带锯弓、撬杠等工具,窜至温县焦作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边七百米至八百五十米之间桥西处,盗割型号为W22的黑皮铜芯4项电缆线(供应黄河桥两边的路灯照明使用,已停止使用)150米。经鉴定,价值3118.50元。

3. 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魏素玉、成悠悠驾驶面包车携带锯弓、撬杠等工具,窜至温县焦作黄河大桥收费站南边七百米至八百米之间桥东处,盗割型号为W22的黑皮铜芯4项电缆线(供应黄河桥两边的路灯照明使用,已停止使用)100米。经鉴定,价值2079元。

4. 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驾驶面包车携带撬杠、锯弓、剪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济源至邵源段236.3公里处的大桥上,盗割型号为YJV222×25mm2的电缆线(供应高速路上的监控设施用电使用)150米。经鉴定,价值5100元。

5. 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刘亚宾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修武南站(又名修武站),盗割修武南站上道前往新乡方向互通区内的型号为YJV224×50mm2的地埋电缆线(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已废弃)65米。经鉴定,价值6905.60元。

6. 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赵璐、孙学阳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修武南站,盗割修武南站上道前往新乡方向互通区绿化带内的型号为YJV224×50mm2的地埋电缆线(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已废弃)25米。经鉴定,价值2656元。

7. 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天兴、刘亚宾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锹、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修武县东站,盗割修武县东站互通区北半幅内型号为YJV224×50mm2的地埋电缆线(供应高速桥高架灯照明使用,已废弃)15米。经鉴定,价值1593.60元。

8.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素玉、张伟峰、赵璐、孙学阳驾驶面包车携带撬杠、锯弓、剪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济高速焦作东站东边第一个涵洞处,盗割涵洞内安装的型号为YJV222×25mm2的电缆线(供应高速路上的监控显示屏使用)35米。经鉴定,价值1190元。

综上,被告人魏素玉共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14143.5元;被告人程天兴共参与盗窃4起,总价值13696.7元;被告人刘亚宾共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9024元;被告人张伟峰共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8946元;被告人赵璐、孙学阳各参与盗窃2起,总价值均为384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路政三大队的被盗证明及证人毛某的证言;2. 焦作黄河公路大桥收费站的被盗证明及证人吉某的证言;3.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的被盗证明及证人夏某的证言;4.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路政二大队的三份被盗证明及证人郑某的证言;5. 被告人魏素玉、程天兴、刘亚宾、张伟峰、赵璐、孙学阳的供述;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与照片;7. (焦)公(刑)鉴(DNA)字[2012]1552号及155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DNA)字[2013]113号及11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8.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02号、第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 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1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犯罪档案资料;11.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1992)沁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12.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281号、(2011)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13.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济源市看守所释放证明;14.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15. 户籍证明;16. 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魏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程天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刘亚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学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铁锹二把、铁铲和锯弓各一把、自制撬杠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素玉上诉称:量刑过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魏素玉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盗窃次数、犯罪数额以及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魏素玉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魏素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