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会员与洛阳大仁饮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0:5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会员,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汇源塑机模具经营部负责人,住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寺后行政村寺后村4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仁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吉利科技园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会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仁饮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而产生纠纷,在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请求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在该合同中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吉利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胡会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胡会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洛阳大仁饮品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会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扶沟县柴岗乡寺后行政村寺后村45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鉴于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扶沟县,被上诉人应当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胡会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请求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且该合同注明“签订地点:洛阳市吉利区”。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一三年 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