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文娟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石桂芳、周春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7:0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二初字第302号 |
原告吴文娟,女,196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市政家属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利。 被告石桂芳,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周春辉,男,1966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石桂芳、周春辉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娟诉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石桂芳、周春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高国杰、人民陪审员周文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石桂芳、周春辉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在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购得659件胶鞋,价值400000元,之后,原告全权委托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石XX代办货物运输事宜。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石桂芳所代表的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路线及运费,同时双方还约定“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由承运方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就将全部货物交给了二被告,并电话通知了原告。2012年6月2日,被告承载原告全部货物的带挂吉CE1682大货车,行至辽宁省兴城市界时,挂车突然起火,将原告价值400000元的货物全部烧毁。事后,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石桂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石桂芳拒绝理赔,据此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石桂芳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00元;2、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石桂芳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以周春辉系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周春辉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周春辉与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400000元。 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不享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春辉,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后果,因为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只收取挂靠车辆费用1000元,该1000元除车队收取的正常费用还是办理保险、税费、教育、培训应得的收入。虽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但这样做只是依据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意登记的,这样做只是方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统一管理,但这样的登记不代表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具有所有权,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性质是名义车主,其实车辆的行使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只有车辆所有人即肇事车辆的车主才享有对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和获得利益权,享有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权利,其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追加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做法就是推卸责任。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挂靠人在运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无关,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挂靠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时就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只收取每年1000元的挂靠费用,因此就要承担挂靠车辆肇事后造成的几万、十几万元的损失显然显失公平原则,为此,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当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被告石桂芳辩称,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货物属非法产品,违法、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运输的货物已由长春市工商局南关分局作出了明确处罚决定,该批货物依法不存在任何价值,不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石桂芳与原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并不是保价运输,合同中表述的货值是由原告单方填写,双方对货值内容并不能确定和评估其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真正的原告应为货主,运输的鞋每双10元,共运输659件,每件30双,总价值为190000元,汽车货物运输规定,赔偿应为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原告吴文娟,是他人代签,货物所有人是崔XX,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春辉辩称,被告周春辉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石桂芳委托被告周春辉的车辆去运输,被告石桂芳与原告是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周春辉只是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石桂芳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货物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如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证明托运单位货主是原告吴文娟,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石XX代办,被告方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承运方注明了车辆登记所在地,车牌号为吉CE1682,结合法院所调查车辆登记信息,承运车辆属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石桂芳所签名的位置是乙方,是承运车辆的代理人代签合同,和原告的委托代签性质一样,被告石桂芳虽没有承运车辆的书面授权,但被告石桂芳以该车辆承接运输货物,并以代理人名义签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石桂芳是代表车辆实施的承运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承运货物的价值,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运输损失按约定赔偿,三被告应按4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桂芳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一、主体方面,签约人是石XX,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第二、货物件数为659件,每件30双鞋,总数为19770双;第三、原告所举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规定,货物损失由乙方赔偿;第四、原告所举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本案产品生产地为修武县。 被告周春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货物运输合同中标明的是乙方住所地,住所地不能说明和被告周春辉有关,即使有关,也没有本人签名,不能说明是被告周春辉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桂芳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桂芳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运输产品的外包装塑料袋1张,标明生产厂家为长春华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为长春市小城子街2888号,电话为0431-82678238,证明该产品应由长春华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但生产厂名、厂址及电话均是假的,说明该产品是假冒产品;2、被告石桂芳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举报的举报信1份,证明被告石桂芳于2012年12月4日实名向工商局举报产品为假冒产品;3、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1份,证明被告石桂芳向工商部门举报后,工商部门查处后作出的决定和处罚,本案所涉产品是违法产品;4、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作出的长南工商行处字(20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标的物所有权人为崔XX,不是原告,被告举报的货物为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产品,本案运输的鞋为每双10元,销售价为10.5元,并不是合同中的价值,根据处罚决定,本案标的物是违法产品,不具有任何价值。 原告吴文娟对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焦作市云台山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是散装产品,并没有包装袋,并非进步牌,是双球牌的产品,一件30双;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2是虚假的,不属实,举报信中陈述多次运输不客观、不真实,举报信与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3相矛盾,事实上举报的是案外人崔XX涉嫌违法,举报信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崔XX的进价确定原告产品的价格;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崔XX的进价确定原告产品的价格,原告并未接到任何处罚通知。 被告周春辉对被告石桂芳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春辉所举证据与被告石桂芳举证相同。 原告吴文娟对被告周春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石桂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石桂芳对被告周春辉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未举证,本院出示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一份。原告对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免责约定有异议。被告石桂芳、周春辉对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本院依法调取的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的车辆信息。原告对该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住所地与货物运输合同乙方的单位地址一致。被告石桂芳、周春辉对承运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本案车主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托运单位)长春市宽城区吴文娟;乙方:(承运单位)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市政家属楼109室;车号:吉CE1682、挂吉CE467;驾驶证号:220181198207102815”。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货源,乙方负责运输,运费协定共693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零元,货物到目的地后经甲方验收无误后,余款6930元全部结清;二、车总装胶鞋659件,货值400000元;三、货物装车时,由甲乙双方当面点清货物件数,货物装车后,乙方负责保管承运,若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坏、丢失等,乙方应全部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四、运输途中所需费用,如:食宿、各种罚款、过桥、轮渡,全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发之日起生效,双方遵照执行;六、双方有经济纠纷,由修武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的落款为石XX代签;乙方代表处的落款为石桂芳。2012年6月1日,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装载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所载明的659件胶鞋开始运输(659件胶鞋,每件30双,共计19770双),2012年6月2日上述承运车辆行驶至辽宁省兴城县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所承载的659件胶鞋,除100余双在灭火时被水浸泡变形外,其余全部被烧毁。承运车辆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市政家属楼109室,该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春辉。被告周春辉与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将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挂靠于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该挂靠协议书的甲方为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周春辉。该挂靠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由个体车辆组成,其中CE1682头、CE467挂车辆一台,落户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代办票据权利,其他事宜无权干涉;二、乙方车辆参加保险,如发生事故,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需要甲方代办,其费用由乙方自理;三、甲乙方双方无连带责任,甲方不参与经济利益分配,甲方在代理事务中不能误事,甲方代理范围:车辆缴费、检测及证件年审。乙方主动配合确保车辆运输安全,畅通顺利;有效期为车辆转籍终止。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挂靠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春辉、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的车辆信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应依约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应将所承运货物安全运交收货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甲方即托运单位为长春市宽城区吴文娟,石XX仅是在合同注明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并且签字时注明系代签,现原告吴文娟又持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所以应认定托运人为吴文娟;根据该货物运输合同中乙方即承运单位处所记载的内容:“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市政家属楼109室;车号:吉CE1682、挂吉CE467;驾驶证号:220181198207102815”,承运人应为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辆的车主,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春辉,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因车辆由实际车主被告周春辉控制支配,据此应认定承运人为被告周春辉。2012年6月2日,被告周春辉承运原告胶鞋的吉CE1682、挂吉CE467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燃,原告托运的659件胶鞋,除100余双在灭火时被水浸泡变形外,其余鞋均被烧毁,原告托运的所有胶鞋已无法使用,承运人被告周春辉依法应按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价值400000元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周春辉根据其举证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长南工商行处字(20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本案所涉659件胶鞋为非法产品不应予以赔偿,并且659件胶鞋的价值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400000元,而是190000元,因原告否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长南工商行处字(201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春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梨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辉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因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货物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本案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周春辉承担,不应由被挂靠人被告梨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桂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娟货物损失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周春辉负担,暂由原告吴文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东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