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松斌诉裴广兴、宋杨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2:4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广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斌。 原审被告宋杨。 上诉人裴广兴为与郭松斌、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 被告裴广兴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电厂三区33栋2门202号。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裴广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道南路15号院,有房产证为证,本案应由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裴广兴、宋杨夫妻的户籍所在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宋杨名下有两处房产位于涧西区。裴广兴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