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钟培志敲诈勒索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0:1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重字第1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培志,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培志敲诈勒索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钟培志以“其向被害人要钱的行为是民事权利的主张,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核实,并申请延期审理。核实结束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某、刘二某、李某某、被告人钟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钟培志与正阳县陡沟镇魏庄村村委会签订路段承包合同,承包魏庄村委南路(东至魏庄村下徐组小堰处,西至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和魏庄村委北路(东至魏庄村钟庄、北徐交界处,西至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两路段的林木种植权。2010年至2011年,陡沟镇魏庄村部分群众在上述路段两侧兴建住房,被告人钟培志以建房妨碍其种树为由阻碍各建房户施工,并向建房户索要现金,威胁不拿钱不允许施工并再行栽树堵住建房户门前出路,先后敲诈刘某某1000元、袁某某1000元、隗某某1200元、童某某1200元、代某某1300元、刘二某3000元、李某某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钟培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隗某某、童某某、代某某、刘二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二某、徐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培志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重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七被害人到庭,被害人刘二某、李某某、闵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刘某某、隗某某、童某某、代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刘二某重审时称:钟培志收我两次钱,第一次1500元钱是我准备建房之前,我女儿和女婿送到他门市部的,当时我没有在家,我让我女儿、女婿送去的。第二次是我建房建到一米高时,他过去要我停工,我没办法给他的,我共给他3000元钱,我不是自愿给的。我建房有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 被害人李某某重审时称:我给钟培志1500元钱,是自愿的,以前公安机关问我材料,我说的属实。我的1500元钱钟培志在第一次开庭之前退给我了。 被害人袁某某在重审时称:我给钟培志1000元钱,我愿意拿钱不让他栽树,我的1000元钱钟培志已退给我了。 被告人钟培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收刘某某、代某某的钱,刘二某就给我1000元钱,我没有收过刘二某女儿和女婿的钱,他放掉我的树,我没有阻止他们建房,没有敲诈他们钱,是他们找我,自愿赔我的,袁某某、刘刚、刘杰、袁学军给我签的有协议。魏庄的路段是我承包的,我承包25年。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陡沟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和钟培志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魏庄村委南路:西起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东至魏庄村下徐组小堰处;魏庄村委北路:西起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东至魏庄村钟庄、北徐交界处(其中包括钟庄西南北路往南至大李组一段路)的两路段承包给钟培志,承包费5000元,原有树木村委应于2008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村委负责办理林权证,钟培志种植树木和管理,收益归钟培志。村委成员袁国学、冯艳梅、刘三某、缪世涛、代建国、龚斌、程某某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5月1日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魏庄村委于2007年5月5日收到钟培志承包款3000元。钟培志对其承包的路段林木于2007年11月9日、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林权证。2010年至2011年,陡沟镇魏庄村部分群众在上述路段两侧兴建住房,被告人钟培志以建房妨碍其种树为由,阻碍各建房户施工,并向建房户索要现金,威胁不拿钱不允许施工,并再行栽树堵住建房户门前出路,先后敲诈刘二某1500元,刘某某1000元、隗某某1200元、童某某1200元,以上共计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培志的家人在原一审开庭之前将收取的刘某某的1000元、袁某某的1000元、隗某某的1200元、童某某的1200元、李某某的1500元,予以退还。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钟培志于2012年7月22日、23日和8月2日、14日的供述:我自2000年在陡沟派出所开车至今。 2007年3月份我和魏庄村委及当时的村支书袁国学签订了一份路段承包合同,后来有很多村干部也签字按押同意了这个合同。内容是:魏庄村委南路:西起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东至魏庄村下徐组小堰处;魏庄村委北路:西起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东至魏庄村钟庄、被徐交界处(其中包括钟庄西南北路往南至大李组一段路)的两路段承包给我,约定承包费5000元,我可以在这两段路两侧栽树,树长大后的收益归我。承包费我分两次交的,第一次交给支书袁国学3000元,有收条并盖有村委的章,第二次交给支书袁国学2000元,没有收条,后来袁国学死了。我在承包的路段大部分都栽上树了,只有魏庄村村部往东到南徐交界处,因为路两边的大树没有放,我没在那儿栽树。从二、三年前魏庄村的村民在我承包路段的一侧开始建房,他们建房时把我栽的树毁坏了,所以他们和我协商愿意赔我损失,有十几家是这种情况,他们赔了我钱。其中刘二某建房毁坏我7棵树,赔我1000元,袁某某、刘刚、刘杰、袁学军也给我过钱,签的有协议,分别是1000元、1200元、1000元、1200元,我在袁某某、刘刚、刘杰、袁学军四家门前载的有40棵小树,是头天载的,他们第二天拔的。 2、被害人刘二某于2012年7月12日的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我准备在自己宅基地上盖房子,钟培志过来找我,说门口的路和沟是他的,要我拿1500元钱,要不,不让我垫沟进料,他在派出所上班,我害怕盖不成房子,就让我女婿钟某某给他送去1500元钱,也没打条。2011年10月份,我房子盖的有一米多高时,钟培志又过来找我,说我房子东边有他以前栽的3棵小树,让我3天内把这3棵树放掉,再给他拿1500元钱,他的三棵树不影响我,我不同意放、不同意拿钱,他就找个挖掘机要把我房子前面挖个沟,不让我有出路,我害怕了,无奈又给他拿1500元钱,盖房子的人都知道。 被害人刘二某于2012年7月20日的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我准备在自己宅基地上盖房子,钟培志过来找我几次要钱,说门口的路是他承包的。我的宅基地是2003年划的,当时钟培志还没承包路,我栽四棵树,钟培志承包路后栽三棵杨树,有胳膊粗,还没成才,值不了多少钱,他要我拿1500元钱,我才可以把树砍掉,我没有办法让女婿给他拿了1500元钱。2011年10月份,我的房子正在建时,钟培志又过来让我停工,说我房子东边有他以前栽的3棵小树,让我拿1500元钱,我说不是给你拿了钱吗,他说那是我门口的三棵树钱,我这次是要你门口东边的三棵树钱,我认为他是捉我,不同意拿钱,他就找个挖掘机要把我房子前面挖个沟,我害怕了,就又给他1500元钱,这次有很多建筑工人都可以作证。 3、证人钟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的证言证实,我岳父刘二某建房时,钟培志找我岳父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农历7月份,钟培志听说我岳父刘二某准备建房,就以我岳父建房的北侧的路是他承包的为由,让我岳父拿1500元钱,当时我岳父门前有7棵树,其中3棵是钟培志栽的,三棵树不砍掉,我岳父没法走路。后来我岳父就让我和妻子刘三某到钟培志门市部给钟培志送了1500元钱。第二次是建房过程中,钟培志开着挖掘机要钱,刘二某又拿1500元钱给了钟培志,这次具体细节我岳父知道。 4、证人刘三某于2012年7月30日的证言证实,钟培志说我父亲刘二某盖房子毁他的树了,让我父亲拿树钱,我和丈夫钟某某一起送到钟培志在陡沟镇上开的种子门市部1500元钱,这1500元钱是我父亲盖房子砍钟培志几棵树,赔他的钱。 5、证人李二某于2012年7月18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我承建刘二某家房子。钟培志说他承包的是路,刘二某盖房子从他路上过了,让刘二某拿1500元钱,他就不栽树挡刘二某的路了。刘二某和钟培志在那里吵,钟培志就打电话叫来一个挖掘机,吓唬刘二某,说不拿钱就把路挖掉,我到外面去了,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6、证人徐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的证言证实,钟培志找刘二某要钱我知道,当时我在场。我和李二某一起给刘二某家盖房子时,钟培志跑到刘二某家要钱,说刘二某盖房子影响他栽树了,并且走他承包的路了,找刘二某要1500元钱。刘二某当时不想交,就给他吵几句,钟培志就打电话叫来一辆挖掘机吓唬刘二某,说不拿钱就把路挖掉,刘二某就把钱交了,当时刘二某不愿意拿钱。 7、被害人刘某某(刘杰的父亲)于2012年7月12日、7月30日的陈述,2010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我的房子刚盖好,陡沟派出所的治安队员钟培志开车过来让交5000元钱,说如果不交钱话,就在我门口种树,让我没路走。他说我门前的柏油路是他承包的,后来我害怕,找派出所长讲情后,我儿子刘杰把1000元钱给了钟培志。我门口柏油路两边本来就有村里栽的一、二十年的杨树,钟培志没在我门前栽树,他想栽树也没有地方可栽。我儿子签的协议也是钟培志哄着写的,不真实,钟培志找我要钱没有道理。 8、被害人闵某某(袁某某的妻子)于2012年7月12日、7月31日的陈述,2010年我家正在盖房子时,钟培志过来要钱,说我家门前的路是他的,如果不交钱,他就对我家门口栽树,让我没路走。当时路边有村里栽的大树,他想栽树也没有地方可栽,他说要栽树是借口。我们没有办法,我丈夫袁某某被迫给他拿了1000元钱。 9、被害人袁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我和刘刚、刘某某、袁学军四家一块盖房子,钟培志过来说我们门口的路是他承包的,如果我们要在路边盖房子就得给他拿钱,如果不拿钱就在我们门口栽树,这样的话我们盖房子的料也拉不进去,即使房子盖起来也没有出路,所以我们没有办法就给钟培志交了钱,交钱后,我也没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字。钟培志在我们门前就没栽树,其实当时路边有村里栽的大树,他想栽树也没有地方可栽。我被迫给钟培志拿1000元钱。 证人童某某(袁学军的妻子)、隗某某(刘刚的妻子)证实的事实与袁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童某某称她丈夫袁学军给钟培志拿了1200元钱。隗某某称钟培志向他们要3000元,经讨价还价,她丈夫刘刚给钟培志拿了1200元钱。 10、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7月31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正在盖房子,钟培志去找我说门口的路是他承包的,让我交钱,不交钱就不让我盖房子,因钟培志是派出所的,我害怕就给钟培志交了1500元钱,其实我门口东西路两边的大树是村里的,钟培志没有栽树,钟培志找我要钱没道理。 11、证人李二某于2012年7月31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下午我去办事,正好路过李春生建房的地方,我看见钟培志找李春生要钱,李春生在他建的房子门前给了钟培志1500元钱,要钱的原因我不知道。李春生建房门前只有大树,没有小树。 12、证人朱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的证言证实,我在农闲的时候收树挣钱,一般的杨树苗一、二元钱一棵,杨树得一、二十年才成材,四、五年的杨树长的与人的胳膊粗细,一般值三、五元钱。 13、被害人代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8月1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春季,我准备建房时,钟培志找到我说我房子北面的柏油路被他承包了,谁要建房进料、走路都得交钱,要是不交,不让走。当时他要2000元,我给他1300元。因为我的房子建的比较晚,钟培志在路边大树和我房子中间栽了10棵左右的杨树,我给他钱后,他就把树拔走了。那10个小树苗可能值20元钱。 14、证人刘三某、程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的证言,证实钟培志和村里签的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这个事情村里没开会研究,当时是钟培志和钟培志的老婆分别找我们签字的,我们看到袁国学主任签字了,我们不想得罪他,也就签了,具体合同内容没有看,知道是钟培志承包路段的事情,这事是村委老主任袁国学和钟培志定的。我们也没有见钟培志交5000元承包费。刘某某、袁某某、刘刚、袁学军、李某某五家门前的大树没有砍,没有钟培志栽的树。 15、正阳县陡沟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证实刘某某、袁某某、刘刚、袁学军、李某某的宅基地是按照新农村规划的宅基地,用地、建房手续齐全及门前路段大树归村委所有、近二十年未种植过任何小树、村委未收到钟培志交5000元的承包路段费用、合同未经村委会研究属无效,将准备起诉到法院。刘刚、刘杰、袁学军出外务工。 16、路段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陡沟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和钟培志(为乙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魏庄村委南路:西起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东至魏庄村下徐组小堰处;魏庄村委北路:西起魏庄村与西闵村交界处,东至魏庄村钟庄、北徐交界处(其中包括钟庄西南北路往南至大李组一段路)的两路段承包给钟培志,钟培志用于种树,此两段路原有的树木甲方必须于2008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合同期内的承包费5000元,此承包费在甲方将林权证办出交给乙方后,由乙方将承包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期内所承包路段的树木由乙方管理,所种植的树木乙方享有管理和受益权等,合同期25年。并有村委成员签名。 17、见证书复印件证实陡沟镇魏庄村委袁国学和钟培志于2007年5月1日对村委与钟培志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见证。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证实钟培志对其承包的路段林木于2007年11月9日、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林权证。 19、收条复印件,证实魏庄村委于2007年5月5日收到钟培志承包款三千元,经办人袁国学,并加盖村委公章。 20、协议复印件证实钟培志与袁某某、刘刚、刘杰、袁学军就钟培志承包路段树木产权归钟培志所有,如有损坏或移植需经钟培志同意,具体事宜双方协商签字划押生效。 21、原一审卷中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钟培志已将收取的刘某某的1000元、袁某某的1000元、隗某某的1200元、童某某的1200元、李某某的1500元,予以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在重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2013年7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正阳县陡沟镇魏庄村部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称:关于钟培志找他要钱的事,以前公安人员问他时他说的都是实话。公安人员所作的笔录他是否看了或向他宣读了他记不清了,他确定按指押了。当时公安人员问他笔录时,他村的治安主任“老憨”(李照峰)在场。公安人员问他给钟培志钱是否是自愿给的,他说以前他都说过,以以前的材料为准。钟培志害怕被重判,在第一次快开庭时把他的1500元钱退给他了。 2、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2013年7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正阳县陡沟镇魏庄村部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刘某某称:以前公安人员已经问过我材料,我说的都是实话。以前公安人员问的材料我看了,看后才签的字、按的指押。当时公安人员问我笔录时,我村的治安主任李照峰在场。当公安人员问他给钟培志拿钱是否是自愿给的,他说:“我不给他拿钱,他不让我盖房子,你说是自愿的不?谁愿拿憋气钱。”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十分钟,钟培志的老婆害怕钟培志被重判,把我的1100元钱退给我了。给钟培志签协议是我儿子刘杰签的,他不签字钟培志就栽树,不让我家盖房子。 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彭楠于2013年8月1日对李照峰的询问笔录。 李照峰证实:他是陡沟镇魏庄村的治安主任,与钟培志一个村不是一个庄,平时与钟培志关系也可以。2012年钟培志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时他知道,因他是治安主任,他领着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刘强等人到有关证人、被害人家里问的材料,在问刘某某住的那一排房子的群众时他在场,没吭声。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证人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问完笔录后,认字的,民警让他们看,不认字的,民警给他们宣读了内容,他们看过或听过后自己签字或按押。公安人员在询问结束后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没有强迫作证、诱骗作证的行为。 4、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强、王新占、史大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他们在办理钟培志涉嫌敲诈勒索案件中,在询问被害人刘某某、童某某等受害人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地点合法,询问主体是他们队的正式干警,询问笔录均交受害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也向其宣读了笔录,笔录内容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受害人认为没有错才按的指押、签的字。 5、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新占、史大伟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他俩按检察院的要求,于2013年7月22日到陡沟镇魏庄村隗某某、童某某家中询问关于钟培志一案的相关情况,二人不予配合,拒不做询问笔录。 同时出具证明证实他们到代某某、袁某某家询问情况时二人不在家中,去向不明。 6、2012年9月12日陡沟镇魏庄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袁某某、刘刚、刘某某、袁学军、袁学兵五家的宅基地是经过村委研究报镇政府批准建设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耕地占用税齐全。同时提交了被害人刘刚、袁学军、袁新(心)涛三家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复印件,证实他们建房有合法手续。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钟培志提出异议,认为公安人员取证保密。在场人“老憨”即李照峰是魏庄村支书李连强的“马仔”,是李连强威逼老百姓告他的,不属实。并且认为公安民警出具的证明、魏庄村出具的证明都不属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袁学军等人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是事后补办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培志虽然与魏庄村委签订了路段承包合同,但其享有的是路旁的树木种植和收益权,不能妨碍村民的路段通行,而被告人钟培志在得知被害人刘二某、刘某某、闵某某、隗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几家在被告人承包路段旁建房时,采取不给钱就栽树、不让几被害人建房和影响其出路的方式,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某、刘二某、魏义秀、童某某索要现金共计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钟培志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找代某某要过1300元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培志向代某某索要1300元钱,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1:1的证据,证据单一,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被害人李某某1500元、敲诈被害人袁某某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当庭称其是自愿给的,与两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人钟培志已将这两笔款退还,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这两笔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刘二某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钟培志提出异议,辩称刘二某就给他1000元,是因为刘二某把他栽的7棵杨树砍伐了,赔偿他的。经查:刘二某称他准备建房子时,钟培志以门口的路和沟是他的为由要他拿1500元钱,他砍了钟培志3棵树,让女婿钟某某给钟培志送去1500元钱,这一事实有刘二某的女婿钟某某、女儿刘三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第二次给钟培志1500元钱,是他的房子盖到一米多时,钟培志又以他房子东边有钟培志栽的3棵小树为由让再拿1500元钱,他不同意,钟培志就找个挖掘机要在他房子前面挖个沟,他无奈又拿1500元钱。与证人李二某、徐某某证实的钟培志找刘二某要钱,刘二某不愿意给,两人发生争吵,钟培志打电话叫来一个挖掘机吓唬刘二某的事实相印证,徐某某证实了刘二某给钟培志1500元钱。 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第一次被害人刘二某让其女婿、女儿给被告人送去1500元钱是因建房放掉了被告人钟培志的树,这应属其自愿补偿被告人的损失,对此1500元,不应作为敲诈数额计算。第二笔1500元钱有证人证实被害人刘二某是被迫拿的,应认定为敲诈数额。被告人钟培志辩称他只收被害人刘二某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对被告人钟培志认定的敲诈数额为4900元(包括敲诈刘二某1500元,刘某某1000元、隗某某1200元、童某某1200元)。考虑到被告人钟培志退还了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系被告人与邻里之间因承包路段引起的纠纷,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代 华 审 判 员 武 磊
二○一三 年九月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