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江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2:3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5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江,又名张小江,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志江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张东杰家中,趁张东杰熟睡之机,将张东杰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iphone 4s)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382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东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志江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9.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志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张志江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志江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张志江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赃物被追退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在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志江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志江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