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清田、刘坤、刘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19:55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清田、刘坤、刘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1:28:2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田,男,汉族,1938年8月l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丽,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清田、刘坤、刘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清田于2012年8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次损失共计28万余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刘坤、刘大丽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1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张清田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刘大丽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刘大丽驾驶被告刘坤的豫NA3785号本田雅阁小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车辆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12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田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清田受伤后急入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腹部复合伤、腹膜炎、肺部感染、肾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损伤,后于2012年2月7目经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医嘱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3天,支出医疗费171042元、交通费855元,住宿费1600元,轮椅费53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00元。原告张清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9月25日定残,鉴定意为:被鉴定人张清田重度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清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清田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大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大丽借用被告刘坤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坤系肇事车辆豫NA3785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大丽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清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清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大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大丽依法应承担该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坤的豫NA378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该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042元、二人护理费21819元(朱同杰1960元/月×12/月÷365天×住院213天+张春兰1163.3元/月×12/月÷365天×住院213天)、营养费2130元(10元/天×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交通费855元、伤残赔偿金32750.6元(18194.8元/年×6年×30%)、车辆损失费2100元、住宿费1600元、轮椅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251216.6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全部予以赔付。被告刘坤系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大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大丽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1216.6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清田151716.6元、支付被告刘大丽9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清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清田负担400元,被告刘大丽负担5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大丽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的主要依据为智力缺损,但对脑损伤智力评定应当由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评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该项资质,故应对被上诉人张清田的伤残重新鉴定。2、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及骨质增生病,且在一审中未提交费用清单,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34208.4元,不应全额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清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张清田的伤残进行鉴定,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受伤部位较多,医生是出于全面治疗的目的进行治疗,上诉人提出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大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垫付了张清田的医疗费用,是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尊重法院意见。2、被上诉人张清田所花的医疗费用,如确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花费用药,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大丽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坤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清田之伤能否构成8级伤残。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5日18时20分,刘大丽驾驶刘坤的豫NA3785号本田雅阁小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张清田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清田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张清田即于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腹部复合伤、腹膜炎、肺部感染、肾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损伤,后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9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清田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清田重度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由于张清田是脑外伤所致八级伤残,而非精神病,无需由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超过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并非不当。

虽然上诉人诉称应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张清田的171042元医疗费用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应剔除34208.4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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