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20:49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吉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胜,男,32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志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胜饮酒后驾驶豫C5W879号轿车沿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区大张量贩前,其车前部撞住王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往西掉头行驶的小轿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即报警。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志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该事故车辆损失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车损为4980元、李志胜车损为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胜自愿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16500元,王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胜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李志胜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胜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君芳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