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彦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12:1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彦军,男,45岁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林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53052/5005(挂)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管理费用为每月20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53052/5005(挂)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彦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林彦军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彦军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林彦军所有。被告林彦军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53052/5005(挂)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林彦军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林彦军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林彦军不按时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林彦军对豫L53052/5005(挂)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告林彦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200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林彦军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林彦军将豫L53052/5005(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林彦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林彦军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332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起诉时,其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林彦军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因被告林彦军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53052/5005(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被告林彦军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提供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彦军是否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应有被告林彦军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林彦军未举证,对原告宏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彦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林彦军将豫L53052/5005(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林彦军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林彦军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哲昱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