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新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0:2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勇。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新伟,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3组130号,系洛阳市西工金谷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新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2)西民二初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的司法部门诉讼解决,而本案出租方洛阳市西工金谷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是洛阳市纱厂北路金谷园铜管厂院内,属西工区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上诉人认为,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杭州市西湖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书,将潘新伟诉上诉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司法部门诉讼解决。”该合同出租方洛阳市西工金谷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为洛阳市纱厂北路金谷园铜管厂院内,属西工区辖区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