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9:3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二初字第46号 |
原告武陟县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晓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君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汽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农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8月6日、8月27日、9月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全海9月4日、9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承运被告指定区域的蔬菜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承运合同前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押金。原、被告运输合同已履行结束,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运费也已全部结清,但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期内,2011年5月10日由原告司机王XX负责营运时,一条16米长冷藏货柜车,装有1040件供港蔬菜(菜心,学斗,青仔等)。由于途中打冷不够,车柜内温度偏高,导致整车蔬菜腐烂、发臭,全部倒掉,价值十几万元的供港蔬菜被告未能收回一分。根据“运输合同”第六条规定:“因乙方(原告)原因给甲方(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损失确定后,3日内将损失交付甲方”。后双方协商未果,所以拖至今日未能退还押金。原告将蔬菜腐烂的损失赔偿被告,被告可将保证金150000元退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日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还150000元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后,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保证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运输合同一份;2、出库单一份,3、证明一份和证明单位公司注册的相关材料六张,4、销售协议一份,5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证人梁XX(作证时向法庭提交2011年3月1日周XX、梁一X、杜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梁一X、杜XX委托梁XX处理被告诉讼一事的委托书一份,梁一X、杜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梁一X、张XX出庭证言;7、武陟县工商局材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一车蔬菜损失的事实和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证明不真实,不认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证据5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梁一X、杜XX身份证为复印件,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应出庭作证,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三证人出庭证言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周XX不是原告的股东,周一X是原告股东;被告对证人梁XX作证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三证人出庭证言认为真实有效,只是对证人说的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认为证人应当知道。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的原件虽不显示户名,但该原件原告持有,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与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相关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收据中150000元不是原告交纳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4、5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运输被告蔬菜中的损失,即损失多少。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称蔬菜的损失,因三证人既不是蔬菜的运输者,也未到蔬菜损失的现场,其证言均为道听途说,证人张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梁XX、梁一X在作证时对具体事实称不清楚、不知道,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2日,原告武陟汽运公司与被告焦作农发公司协商,原告承运被告指定区域的蔬菜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承运合同前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运输合同现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不予退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蔬菜损失的反驳理由和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武陟县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康 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阳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