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素琴与闫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0:25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二初字第16号 |
原告原素琴,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告闫江永,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原素琴与被告闫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周海琴、张翠荣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江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 2011年9月12日起,被告用自己在侯庄村的房产作抵押陆续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1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月2日的欠条各一份,共四份,以证明被告闫江永借原告款81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月2日,被告闫江永陆续在原告处借到现金,共计81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11年8月16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1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康德 审判员 周海琴 审判员 张翠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