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李本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29:3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建设金融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辉,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狮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涂明洋,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本新,男,成年,住泖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 上诉人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李本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李本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2010年1月5日签订合同一份,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7月5日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该协议属于从合同。依据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为被告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制作搅拌站一台,定作物水泥混凝土搅拌站是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在原告厂内加工制作完成,故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该定作物的加工行为地是在原告厂内,因此我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省中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为上诉人所发订单,该订单没有承揽合同的任何特征,显系买卖合同。而且原审法院送达上诉人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上已经确认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原审法院为管辖权问题改变观点,又重新确认订单为承揽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买卖合同的管辖权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及约定的交货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所以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系洛阳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原审被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规格型号予以制造并供货,因此本案性质应视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其履行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