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仇莎菲诉张明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16:2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莎菲,住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69号楼2门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住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付47号楼6门402室。 上诉人仇莎菲为与张明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张明军自2012年4月18日已入住洛阳市龙疗养老中心福馨园老年公寓养老,入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该公寓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因该公寓位于本市洛龙区,故被告张明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其入住洛阳市龙疗养老中心福馨园老年公寓的证据不实且入住时间不满一年,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原审被告张明军入住洛阳市龙疗养老中心福馨园老年公寓养老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原审原告仇莎菲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张明军离开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住所地的时间不满一年,本案仍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17-1 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