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进祥与杨全红、范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06:1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二初字第55号 |
原告赵进祥,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 委任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全红,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范桂枝,女,1970年7月5日出生。 原告赵进祥与被告杨全红、范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红、范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杨全红、范桂枝因经营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后又于2012年9月支付1000元利息,以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全红和范桂枝于2009年9月6日借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为3分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杨全红、范桂枝因经营需要,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后又于2012年9月支付1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09年9月6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全红、范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6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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