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04:0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二终字第33号 |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利,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国,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建利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判令李建利分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经济损失42515.5元、13917.35元和7670.1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建利不服,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建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李建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建利撤回上诉。 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有安 审判员 原树林 审判员 温民权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毋绘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