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范三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9
修武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范三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03:36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修武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服务街6-44。

法定代表人孙小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修武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范三孩,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修武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三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琴,被告范三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进驻修武县宁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6月份购买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开发的修武县宁城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8.4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宁城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924.6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2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的内容被告也不清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公用停车位私自指定他人使用,造成被告与他人发生争议,致使被告妻子当众受其辱骂,险些遭到人身攻击,吵闹近三个小时,物业管理人员无一人出面劝阻,造成被告妻子近三个月精神恍惚,无法正常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予以精神赔偿。原告聘用无物业管理职业资格的人员管理小区,管理不善,未尽安全义务,防范措施不当,致使被告丢失电动车一辆,该损失原告也应赔偿。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被告妻子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委托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并未违约,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4.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被告不知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与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进驻修武县宁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6月购买修武县长流建筑公司开发的修武县宁城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42㎡,购买后办理了房产证并入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宁城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4.6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不予交纳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三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修武畅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24.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康 德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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