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黄文辉与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黄秋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3:4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玲,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生,男。 上诉人黄文辉与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黄秋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黄文辉于2011年7月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三被告分家析产,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文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3月,原永城县矿务局分给原告黄文辉家住房一套,按月交付房租。1992年3月,原永城县矿务局房产改制办对涉案房产进行改制,以3766.34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黄文辉。1995年被告黄传杰与被告黄慧玲结婚。1997年原永城县矿务局神火集团永新房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改造,改建三层房屋,所用资金44000元,单位补助资金7357元,被告黄传杰、黄慧玲出资10000元、被告黄秋生出资8000元。1997年春节期间,原告黄文辉、被告黄传杰、黄醒亚父子三人商定,该房建好后,一楼归原告黄文辉所有,二楼归被告黄传杰所有,三楼归被告黄秋生所有。1999年5月6日,原告黄文辉将一楼房产卖给被告黄传杰。被告黄传杰、黄慧玲于2006年12月13日与原告黄文辉签定赠与协议一份,将一楼房屋赠与原告黄文辉。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文辉所诉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改建,改建后经协商原、被告进行了分配,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要求析产,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黄文辉承担。 上诉人黄文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97年春节期间,黄文辉、黄传杰、黄醒亚父子三人商定,改建房屋建好后,一楼归黄文辉所有,二楼归黄传杰所有,三楼归黄秋生所有。1995年5月6日,黄文辉将一楼房产卖给黄传杰。黄传杰、黄慧玲于2006年12月13日与黄文辉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将一楼房屋赠与黄文辉”不是事实。事实是:1997年3月,神火集团对该片房屋统一改建,一楼不动,去掉原房脊,直接在一楼上建二层和隔热层。改建工程中,上诉人黄文辉出资44000元,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夫妇出资10000元,被上诉人黄秋生出资8000元。上诉人黄文辉只是同意对三被上诉人的出资按比例进行找补,从未同意二层和隔热层的房屋所有权归三被上诉人。二、一审过程中,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为上诉人黄文辉颁发了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这说明黄文辉拥有一楼房屋的所有权,而二层和隔热层均是去掉一楼房脊直接在一楼上建设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黄文辉所有。 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黄秋生以及上诉人黄文辉共同出资所建,且已经进行分割完毕,其亦已经对分配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居住至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秋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争议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黄文辉所有?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黄文辉提供二份证据:1、2000年4月17日黄传杰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并未分割完毕。2、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8346号产权证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黄文辉,该房屋应归上诉人黄文辉所有。被上诉人黄传杰、黄慧玲、黄秋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新证据,且当时为了规避分家产,上诉人黄文辉让被上诉人黄传杰书写的欠条,上诉人黄文辉已经把一楼卖给了被上诉人黄传杰,二楼并未办理房产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一楼归上诉人黄文辉所有,证明不了二、三楼归上诉人黄文辉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辉虽提供了二份证据,但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亦证明不了涉案房屋均归上诉人黄文辉所有的主张。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黄传杰、黄秋生对涉案房屋改造均投入了相应资金,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均归上诉人黄文辉所有的主张。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黄文辉原审诉求及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涉案房屋的改造系上诉人黄文辉与被上诉人黄传杰、黄秋生共同出资所建,其中被上诉人黄传杰出资10000元,被上诉人黄秋生出资8000元。且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被上诉人黄传杰对二层的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期间上诉人黄文辉也未提出异议。另,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文辉的大儿子黄醒亚亦证明,涉案房屋已于1997年经各方协商进行了分配,一楼由上诉人黄文辉居住,二楼归被上诉人黄传杰所有,三楼(隔热层)归被上诉人黄秋生所有。现上诉人黄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黄传杰、黄秋生产生家庭纠纷,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析产,但从其所举证据情况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争议的二楼、三楼未办理房产证,上诉人黄文辉可另行向有关房管部门主张权属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黄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