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保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9:2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保安,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保安驾驶豫F06259号大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1公里+5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骑电动车的王某某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保安肇事后逃逸。陈保安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保安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保安当庭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保安驾驶豫F06259号大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境内241公里+50米处时,与相对而行骑两轮电动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保安与车主将被害人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陈保安未到案而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保安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及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保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关于被告人陈保安到案的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荣 审 判 员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