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金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8:1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玉,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金玉在太康县龙曲镇李寨村西地为其女婿李某某浇地时,与李寨村的李某强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朱金玉用拳将李某强的牙打掉四颗,经鉴定,李某强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朱金玉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金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金玉在太康县龙曲镇李寨村,为其女婿李某某帮忙浇地时,因琐事与李寨村的李某强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朱金玉用拳头将李某强的牙打掉四颗,经鉴定,李某强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金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