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平天运建筑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1 12:49
上诉人西平天运建筑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4:0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驻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平天运建筑装饰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艳、郭华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洪恩,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洪恩之子。

上诉人西平天运建筑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驻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被上诉人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艳,被上诉人王洪恩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西平人社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2) 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天运公司职工王洪恩受公司指派,随陈茂林等人一起去祥和花苑1号楼安装烟道,由于电梯井没有防护措施,王洪恩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掉落到电梯井内摔伤。王洪恩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驻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西平人社局于2012年5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王洪恩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9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2012) 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天运公司职工王洪恩受公司指派,随陈茂林等人一起去祥和花苑1号楼安装烟道时不慎摔伤,王洪恩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洪恩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驻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天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 156号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天运公司承接了西平祥和花苑1号楼的烟道安装工程,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茂林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茂林,第三人王洪恩系陈茂林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王洪恩所受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天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2012) 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联合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 (2012) 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天运公司职工王洪恩受公司指派,随陈茂林等人一起去祥和花苑1号楼安装烟道时不慎摔伤,王洪恩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洪恩所受伤害为工伤。而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天运公司承接了西平祥和花苑1号楼的烟道安装工程,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茂林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茂林,第三人王洪恩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茂林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王洪恩所受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天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规定,可以认定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复议机关,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笫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平天运建筑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天运公司不服上诉称,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符,但复议机关仍然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维持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由此,复议机关只提出了事实不清的问题,没有改变认定第三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反,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豫(驻)西人社工伤认(2012)2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社局、西平县人社局答辩称,豫(驻)西人社工伤认(201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经过认真调查核实以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洪恩答辩称,同意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意见。另认为,我因工受伤,应当确认我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平人社局以天运公司职工王洪恩受公司指派,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应认定为工伤。而复议机关认定天运公司承接了安装工程,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茂林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陈茂林,陈茂林雇佣王洪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王洪恩所受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天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引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只是改变了对王洪恩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对西平县人社局认定王洪恩为工伤的进一步解释,并未改变西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改变了西平县人社局认定事实和证据,理由不充分,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三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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