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燕拐卖妇女、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9:0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燕,又名王艳霞,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2013年因犯放火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 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先后在博爱县看守所与焦作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燕伙同李修平(已判决)将王燕之子卖给张xx,二人得款2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薛xx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燕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拐卖儿童罪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内判处,与前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内判处。 被告人王燕辩称,其将自己的孩子送与他人抚养,从中也未得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燕伙同李修平(已判决)经预谋后,将被告人王燕之子张某某带至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经讨价还价,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二人实际得款20000元。2010年8月4日,张某某被解救送还被告人王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薛xx证言,2010年8月1日,其通过祝xx(祝xx)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从王燕、李修平处帮助其哥薛二x买得一不足1岁的男孩,当天其嫂子张xx付款20000元,余款约定在王燕提供孩子出生证等材料后付清,王燕为张xx出具了协议书、保证书及收到条,之后将孩子留下,与李修平离开。王燕最初要价22000元,并称另有一家愿出25000元,但因人不实在,未予出卖。 2. 证人张xx(张xx)证言,2010年8月1日中午,薛xx电话联系其称她家有一男婴,问其是否想抱养。其到薛xx家后见到了该男婴,听薛xx讲男婴的母亲叫王燕,因担心健康问题,薛xx与王燕又带孩子到医院做了检查,返回后,薛xx称孩子身体没问题,并且她已帮助谈好了价钱。之后,其又联系了做律师的朋友张二x在场与王燕签了协议,并付王燕20000元。与王燕一起过来的还有一被称为李修平的男子,签协议所用印泥系由李修平提供,他是有备而来的。 3.证人张二x证言,张xx抱养孩子时联系其到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让帮忙写协议,其通过查看身份证等获知送养人为王燕,与王燕一起来的还有个男的。其要求王燕出具了自愿将孩子送养的保证书,张xx当场给王燕二人20000元。 4.证人马xx证言,2010年7月,一获嘉县的装修工人(马二x)到其经营的超市购物时,称他一朋友有个男孩欲送养,并留下了他的联系电话。因其丈夫祝xx知道薛xx要为其亲戚收养个孩子,便将此信息向薛xx进行了告知。2010年8月1日,经其联系,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六七个月龄的男孩在其超市与薛xx会面,之后薛xx领他们回家商谈。 5. 证人马二x(马二x)证言,2010年7月,李修平以其一朋友家孩子多抚养困难为由让其帮忙找人收养,其将此给一超市老板说了,并留下了其的手机号码,让从中帮忙。2010年8月4日,该老板电话联系其称收养孩子的人家付过钱了,但孩子被刑警队带走了,后其联系了李修平,李修平称他没有得款。 6.证人徐xx(王燕母亲)证言,2010年8月初的一天,王燕对其说将孩子送人了,后于两三天后又将孩子抱回,未听王燕说过收养人给她有钱。 7.同案犯李修平供述,其与王燕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燕以她次子系与其所生为由要求支付抚养费,其劝王燕将孩子送人。因之前其介绍王燕与其表弟“xx”处对象,“xx”为王燕花费一万多元,要求王燕返还,其便提议让王燕收收养方至少20000元,并以所得款归还“xx”,王燕同意,并让其联系买主。2010年8月1日早上,其二人在博爱县体育馆约见期间,接到了朋友马更友所介绍买主的电话,称要见孩子。之后,其与王燕带着孩子来到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一居民家中,双方商定价格为21000元,买主当天交付20000元,余款待王燕提供出生证等后付清。王燕应买主要求写了自愿将孩子送人抚养的协议及保证书,并带孩子到医院做了康检,但次日晚上又以家属反对为由反悔,让其将孩子再抱回来,其未同意。其仅是帮忙,未从中分款,亦未得其他好处。 8.被告人王燕供述,其在博爱县卖地板砖时认识了李修平,李修平一直对其纠缠,并影响到其与男朋友间的关系,后其以次子(2009年10月14日出生)系与李修平所生为由,要求李修平支付抚养费,李修平提议将孩子卖掉,其为使李修平受到处罚,表示同意。2010年8月1日早上,其携次子按李修平电话约定的地点在博爱县体育馆会面后,一同乘出租车来到了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经与买主协商,以21000元的价格将孩子卖给了张xx,买主当天支付其20000元,并约定余款在提供出生证等材料后付清。其应买主要求,出具了保证书,并与买主到医院为孩子做了康检。当天,其将孩子留下,与李修平携款返回。因其与李修平相识期间借李修平四五千元,另与李修平表弟“xx”处对象时花费“xx”一万余元,李修平便将卖子所得款拿走抵债了。2010年8月4日,其从修武县公安局将被拐卖的孩子抱回。 9.协议书、保证书、收到条及欠条,2010年8月1日,王燕以其无力抚养并经家属同意将孩子送交张xx抚养,张xx支付王燕20000元,另约定在王燕提供孩子出生证等材料后再支付1000元。 10.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燕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燕因放火罪被释放后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带回。 12.本院(2011)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2011年7月21日,李修平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3.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博爱县看守所与焦作市看守所证明,2013年被告人王燕因犯放火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 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先后在博爱县看守所与焦作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以收取钱财为对价,伙同李修平出卖自己孩子,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燕辩称本案系送养,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拐卖儿童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本案被拐卖儿童在被拐卖三日后即被解救,收买人也确系基于抚养目的而收买,未对被拐卖儿童造成更大伤害,对被告人王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前罪放火罪被宣告缓刑以前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犯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燕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前罪放火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