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贾国玺、永城市豫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58:3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32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玺,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豫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北路l0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琳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贾国玺、永城市豫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贾国玺于2012年11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5113.9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被上诉人贾国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岗、被上诉人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早上,原告与同车的24位旅游人员乘坐被告所有的豫N37215号客车旅游,5月26日下午,在旅游客车行至王屋山至小浪底途中遇一减速带,由于车辆行驶过快,车身发生剧烈颠簸,将坐在后排的原告从座位上颠下,原告当天晚上11左右回到夏邑县。后经夏邑县中医院检查,原告椎体十二压缩性骨折,当天晚上便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794.60元。于2012年5月30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0日出院,住院ll天,支付医疗费27206.87元。后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国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240元。另查明,被告旅游客运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豫N37215号客车旅游,在旅游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旅游客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因该车在第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定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794.60元,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7206.87元;2、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l4天×30元=420元;3、伙食补助费l4天×l5元=210元;4、营养费14天×l0元=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为l8194.80元/年×l6年×20%=5822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为宜;7、后期治疗费7240元,是原告为后期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l300元、打印费4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是原告去上海治疗的产生的费用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其中虹桥一商丘票额446元,夏邑一商丘票额为20元,上海一夏邑、夏邑一上海票额为400元,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车票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因此而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就近治疗,对扩大的交通费用,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交通费应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8574.83元。由于旅游客运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旅游客运公司负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234.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城市豫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印费40元,合计ll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国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永城市豫东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称的2012年5月26日受损害的事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事实的存在;(1)事件发生当日被上诉人没有就地治疗,即不能证明其受损害是在被保险车辆车上所发生,更无直接证据印证其受损害与被保险车辆具有直接的关联性。(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既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上,被上诉人受损害不具有任何公信力的机关出具的事故之间与被保险车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实属不当。(3)一审原告私自转院到上海治疗,所发生的高额的交通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更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国玺答辩称:事发当时,因被上诉人没有在当地治疗,就说与本案无关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属实,旅游客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转院已与旅游客运公司说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旅游客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判决上诉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国玺乘坐旅游客运公司的豫N37215号客车旅游,由于该车辆行驶过快,车身发生剧烈颠簸,将坐在后排的贾国玺从座位上颠下,造成贾国玺受伤。经夏邑县中医院检查,贾国玺椎体十二压缩性骨折,住院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794.60元。后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ll天,支付医疗费27206.87元。经鉴定贾国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240元。旅游客运公司在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保险额内赔偿贾国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7234.83元的事实清楚。贾国玺乘坐旅游客运公司的客车旅游,是因为该车辆行驶过快,车身发生剧烈颠簸,将坐在后排的贾国玺从座位上颠下,造成贾国玺受伤,旅游客运公司并没有否认贾国玺乘坐其公司的车辆造成的受伤,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通过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贾国玺受伤的事实,因此贾国玺乘坐其公司的车辆造成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国玺受伤治疗是否应该转院的问题,贾国玺转院,虽未通知上诉人,但已告知了旅游客运公司,旅游客运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旅游客运公司在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诉人对贾国玺受伤治疗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