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体华与被上诉人支金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2:4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体华(曾用名陈体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克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金玉(曾用名支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修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体华与被上诉人支金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体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3号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永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陈体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再字第3号及(2008)永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体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让、被上诉人支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原告带一个女儿,被告带儿子、女儿各一个,五人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后一直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为应付计划生育检查,被告将双方合影照片交给他人,由他人代办理了结婚证。2000年双方将原有的旧房翻新建成平房四间、配房两间、门底一个和院墙。2005年被告通过房屋中介人王庆宇,购买周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关拖修厂家属院二楼的住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体华一直以租房为由隐瞒买房事实,后被告将该房卖于他人,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02年至2005年,被告陈体华因其两个子女一直由支金玉抚养,与支金玉保持同居关系。2005年被告购买房屋后即与原告分居生活,与茹五芝于2005年6月生育一子。2007年陈体华曾起诉要求与支金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后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原告取得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继续耕种1.8亩承包田。原告在耕种家庭承包田期间领取青苗补偿款、种粮补贴,并领取房屋维修费5100余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翻建的房屋在塌陷区,政府已折价赔偿,连同附着物赔偿款56919元,原告领取26919元,下余30000元被法院冻结至今,现被告在翻建的房屋处居住,房屋仍有一定的价值。另查明支金玉已于2008年12月26日与他人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原、被告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两处,每人一处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抚养被告子女的抚养费,因子女均已成年,且支金玉照顾子女期间领取部分补偿款,其该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两处,位于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王庄组的平房四间、配房两间、门底一个和院落归原告支金玉所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关拖修厂家属院二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陈体华所有(陈体华已将该房产卖掉)。二、驳回原告支金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陈体华上诉称:请求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永城法院超期冻结的三万元赔偿款,由上诉人领取。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五年多,2002年因与被上诉人经常生气而与茹玉芝开始同居生活,一审认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错误,缺少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儿子、女儿都已成年,急需生存安身之地,一审把他们的家园判给另嫁他人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2012年2月15日由中院发回重审,长达一年,严生超期,程序违法。4、上诉人的三万元补偿款,应判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支金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财产的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体华与被上诉人支金玉离异后,在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上诉人带儿子、女儿各一人,被上诉人带一个女儿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同居前上诉人陈体华原有的旧房翻建成平方四间、配房二间、门底一个和院墙。2005年上诉人陈体华通过房屋中介人王庆宇,购买周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关托修厂家属院二楼的住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陈体华以租房为由,对外隐瞒买房事实,后上诉人将该房屋卖给他人,该房产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5年上诉人陈体华购买房屋后即与被上诉人支金玉分居生活,与案外人茹五芝于2005年6月生育一子。期间上诉人陈体华的原子女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支金玉生活。1998年被上诉人支金玉在本村取得1.8亩承包责任田,耕种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翻建的房屋在塌陷区,政府折价赔偿56919元,被上诉人支金玉已领取26919元,下余30000元,被原审法院冻结。现上诉人及家人在翻建的房屋居住,该房屋仍有一定的价值。被上诉人支金玉已于2008年12月26日与邻村他人登记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体华及家人无处居住,上诉人陈体华与被上诉人支金玉同居居住期间翻建的房屋院落归上诉人陈体华所有为宜。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居期间,陈体华购置的另一套房屋,上诉人陈体华私自转让,转让款上诉人陈体华据为己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翻建房屋的补偿款56919元归被上诉人支金玉所有更公平、合理。原审判决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支金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两处,位于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王庄组的平房四间、配房二间、门底一个和院落归原告支金玉所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关托修厂家属院二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陈体华所有(陈体华已将该处房产卖掉)。改判为:位于永城市侯岭乡蒋阁村王庄组的平房四间、配房二间、门底一个和院落及上诉人陈体华卖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关托修厂家属院二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的卖房款归上诉人陈体华所有; 三、上诉人陈体华与被上诉人支金玉同居期间翻建的房屋和院落及附着物因在塌陷区,永城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赔偿款56919元归被上诉人支金玉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