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吕玉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6:1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玉兵,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5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玉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玉兵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吕玉兵驾驶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北5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骑三轮摩托车的耿某某撞伤,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重伤。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玉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吕玉兵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玉兵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但认为被告人将被害人撞伤后,并无下车查看后又逃离现场的故意,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部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吕玉兵驾驶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北5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骑三轮摩托车的耿某某撞伤,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伤情系重伤。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玉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到交警部门支付了35000元治疗费用,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多次通知被告人到案,但被告人吕玉兵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到案,2013年5月27日经上网后,被告人吕玉兵被单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包括以支付的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吕玉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玉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荣 审 判 员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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