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庆方与被上诉人司胜连,原审被告陈合立、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57:4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方,男。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胜连,男。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合立,男。 原审被告杨军,男。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庆方因与被上诉人司胜连,原审被告陈合立、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孟庆方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孟庆方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庆方的委托代理人冯兴臣、梁文莲,被上诉人司胜连的委托代理人司明月,原审被告陈合立、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司胜连与被告孟庆方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孟庆方租赁原告司胜连的土地16亩,租期15年。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孟庆方前三年不支付租金,三年后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小麦800斤,并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后,被告孟庆方应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于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孟庆方可以使用土地上的围墙、房屋。被告孟庆方与被告陈合立合伙经营化工厂,之后,被告孟庆方退伙,2006年至2008年被告陈合立又与被告杨军共同做生意,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的租赁费小麦51200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为农村建设规划,占用了涉案大部分土地,现剩余土地2-3亩,地面上有很多砖头,凸凹不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孟庆方应按照约定从签订合同时第三年起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虽然被告陈合立与杨军2006年至2008年实际使用该土地,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合立、杨军与原告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孟庆方为土地转租关系。被告陈合立与杨军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方、陈合立与杨军共同承担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司胜连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准许。租赁土地虽为农用土地,但租赁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并不影响被告孟庆方履行给付原告租金(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3年10月10日原告司胜连与被告孟庆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孟庆方给付原告司胜连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小麦25600公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司胜连对被告陈合立、杨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司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庆方负担。 上诉人孟庆方不服原判,上诉称:1、因为夏邑县扶贫办在桑固乡龚庄村实施扶贫项目整村推进,于2008年11月份已占用该块土地,上诉人和陈合立、杨军合伙使用涉案土地仅到2008年11月,所以原审认定本案租赁费自200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违背事实。2、陈合立、杨军自2006年至2008年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土地租赁费由陈合立、杨军承担,上诉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司胜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不成立,对陈合立、杨军承担租赁费的上诉无异议。但对租赁费承担的期限不予认可,因为改造是从2012年开始的。 原审被告陈合立、杨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25600公斤小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孟庆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贾全福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三张;3、夏邑县桑固乡(2008)号文件。证明土地2008年被占用后无法继续使用。 庭审中被上诉人司胜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1、贾全福未出庭无法核实事实真相。2、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2年。3、对石碑的内容无异议,但碑文只能证明夏邑县扶贫办对龚庄村进行扶贫,但与本案无关。4、政府文件不能说明是针对涉案土地进行改造。原审被告陈合立、杨军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占用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方与被上诉人司胜连签订的租赁协议是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并约定租赁费前三年不支付,因此租赁费的支付应从2006年10月10日起计算,对此上诉人孟庆方亦无异议。后来农村建设规划,占用了涉案大部分土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租赁费应支付到涉案土地被占用之日,上诉人孟庆方称该块土地仅使用至2008年11月份,对此上诉人孟庆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孟庆方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上诉人司胜连认可土地被占用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原审认定租赁费的支付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并无不当。 上诉人孟庆方与被上诉人司胜连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应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司胜连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25600公斤小麦,上诉人孟庆方称与陈合立、杨军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有提供与陈合立、杨军系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孟庆方在本案中要求陈合立与杨军共同承担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已认定陈合立与杨军自2006年至2008年实际使用了该土地的事实,对此陈合立与杨军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可,故上诉人孟庆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孟庆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