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其亮、单树玉、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5:3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其亮(曾用名丁起亮),男。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树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超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其亮、单树玉、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其亮于2012年9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其亮、单树玉、永运出租公司赔偿丁其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89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上诉人丁其亮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军,被上诉人单树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单树玉驾驶登记在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X390号出租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曹集乡冉庄村东遇情况刹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北侧车行道与对面丁其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丁其亮受伤。丁其亮于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7772.51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且须行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6000元。丁其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870元。另查明,原告在夏邑县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树玉为其垫付医疗费69700元。单树玉驾驶车辆登记在永运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其亮与被告单树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正确。被告单树玉驾驶车辆撞伤他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单树玉先予垫付医疗费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冲减。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7772.51元,检验费1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每天49.8元×141天为7021.8元,护理费每天30元×56天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56天为8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56天为56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元×20年×0.31为112802.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上述各项合计236487元,其中被告单树玉已垫付医疗费697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3508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65387元,向被告单树玉支付6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树玉、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单树玉、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丁其亮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84893元,而一审判决金额为235087元,超出被上诉人丁其亮的诉请,审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丁其亮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其亮答辩称:1、被上诉人丁其亮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丁其亮各项损失184893元,支付被上诉人单树玉已垫付的医疗费69700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丁其亮的诉请,审判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丁其亮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树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运出租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其亮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丁其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4893元;支付被上诉人单树玉已垫付的医疗费679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丁其亮各项损失165387元,支付被上诉人单树玉已垫付的医疗费69700元,合计235087元,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丁其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丁其亮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且满一年以上,有被上诉人丁其亮向原审提交的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房东证明、房产证和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其亮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丁其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正确,且数额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