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聚才申请执行李松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2:3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开法执异字第10号 |
异议人李松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聚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陈聚才申请执行李松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松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松奎称:1、郑州高新区法院给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案件应当由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且登封市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到位1756000元,不存在未执行的事实,关于剩余款项未执行的原因是因为申请执行人陈聚才与刘玉梅涉嫌诈骗异议人10万元,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陈聚才应当承担股权转让之前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及借款530731.73元,现异议人已就此事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2、申请执行人陈聚才在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登封市人民法院不存在未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陈聚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违反法定程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而不应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3、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法,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予以撤销。该调解书第一项存在利息复息情形,即异议人支付重复计息情况,故该调解书内容违法,不具有可执行性,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陈聚才称:1、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中第一、二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审查决定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履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的行为。2、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申请书第三项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认为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法,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请求属于申请再审的范畴,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异议人李松奎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2、2011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2012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2012年8月6日及2012年9月24日领款单各一份。5、登封市人民法院案件款发还、返还审批表二份。6、2013年8月2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及书记员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法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一案指定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4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3年5月10日,本院向异议人李松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3年7月29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告知李松奎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继续履行(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法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向异议人送达要求其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因该项请求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事项,故对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提出的(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俊辉 审 判 员 赵 飞 审 判 员 王 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代)王光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