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锦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7:2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锦良,男,195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锦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到太康县城,行驶至支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刮擦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锦良血液中乙醇检测值为125.5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锦良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锦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悔了,以后不再喝酒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锦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到太康县城,行驶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刮擦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锦良血液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锦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物证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锦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永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