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盗窃一案

2016-07-08 19:55
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11:16:38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台刑初字第07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秋焕,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段月云,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伙同朱XX、董XX(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门市内盗窃衣服。2011年1月10日,公安干警在朱XX家搜出衣服若干。经鉴定,价值3000元;从被告人董XX家搜出衣服若干。经鉴定,价值5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的供述;证人朱XX、董XX、乔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与董XX、朱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伙同朱XX(已判)、董XX(已判)等人在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门市内盗窃衣物。2011年1月10日,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在朱XX家中搜查出衣物19件;经鉴定,价值3000元。在董XX家中搜查出童裤12件;经鉴定,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秋焕、段月云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秋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段月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   李清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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